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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美荣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黔江区美荣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培植,龚红爱,重庆润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643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美荣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南沟路633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8915-2。法定代表人李培植。被告李培植,男,土家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龚红爱,女,苗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润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渝州路华轩支路108号19幢3单元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0063-1。法定代表人杨平。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美荣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荣电器销售公司)、被告李培植、被告龚红爱、被告润能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荣电器销售公司、被告李培植、被告龚红爱、被告润能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美荣电器销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培植、龚红爱、润能商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美荣电器销售公司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18692.66元;2、美荣电器销售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818692.6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3、李培植、龚红爱、润能商贸公司对美荣电器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美荣电器销售公司、李培植、龚红爱、润能商贸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被告美荣电器销售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培植未答辩。被告龚红爱未答辩。被告润能商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美荣电器销售公司。保证人:李培植、龚红爱、润能商贸公司。贷款本金:12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0.9%即年利率10.8%。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6.2%。复利计收标准:年利率16.2%。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还本10%,剩余本金12月结清。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1月10日,美荣电器销售公司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18692.66元。保证担保情况:李培植、龚红爱、润能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美荣电器销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培植、龚红爱、润能商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美荣电器销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美荣电器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李培植、龚红爱、润能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美荣电器销售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美荣电器销售公司、被告李培植、被告龚红爱、被告润能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美荣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18692.6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869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收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培植、被告龚红爱、被告重庆润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美荣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9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94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美荣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李培植、被告龚红爱、被告重庆润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杜灵书 记 员 刘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