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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伟与被告杜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21民初92号原告朱某(曾用名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某(曾用名杜某甲,结婚证上登记为“杜某1”)。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长期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从不关心和照顾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沉迷于打牌和游戏,且常外出钓鱼游玩几天不回家,全部家庭负担由原告承受。2010年5月开始,原告因到外地工作与被告分居,在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并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同时,被告家人经常干涉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和女儿抚养,被告从��调和,导致家庭矛盾更加激化。双方多次提出离婚,但因顾忌女儿年幼未办理离婚手续,而在2015年双方再次协商离婚期间,被告提出要原告辞退工作,导致原告自当年12月搬离家庭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家人为此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和辱骂,令原告无法承受。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生活费标准支付至女儿大学毕业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支付至女儿大学毕业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否认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女儿户口簿共3张(当庭质证原件,档案留存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2���结婚证1本;3、出生医学证明1份(当庭质证原件,档案留存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身份、婚姻关系及女儿情况。被告杜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离婚协议书打印件2份,拟证明双方感情不和,感情已破裂。被告杜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离婚协议书无双方签字,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三、房屋租赁合同1份(当庭质证原件,档案留存复印件),拟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2月开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杜某提出自己对合同的事不清楚,只知道原告是2015年12月离家在外居住。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杜某未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于九十年代相识,2005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6月18日在神农架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于2012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现在房县幼儿园就读。后原告朱某认为被告不顾家、不关心自己,而被告杜某则认为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朱某于2015年12月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另行租房居住至今。2016年1月10日、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草拟了两份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均未签字。原告朱某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在家庭矛盾产生时,双方应主动沟通,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处理好家庭矛盾。如果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感情,互相��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朱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杜某不同意离婚,加之双方之女尚且年幼,考虑到家庭稳定对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性,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鳗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