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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陶传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传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传胜,无业。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传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传胜及辩护人汪丹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传胜于2015年10月12日18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某某大道南侧辅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周庄镇某某大桥桥面地段时,车辆前部车头与相对方向卞某(女)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右前侧相撞,造成被告人陶传胜、被害人卞某跌地受伤,被害人卞某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5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人陶传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陶传胜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9mg乙醇/ml血液。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传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陶传胜当庭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陶传胜的辩护人汪丹新当庭提出:被告人陶传胜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陶传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陶传胜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某某大道南侧辅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周庄镇某某大桥桥面地段时,车辆前部车头与相对方向卞某(女)驾驶的无号牌科尔美牌电动三轮车(经检验视为机动车)右前侧相撞,致被告人陶传胜、被害人卞某跌地受伤,被害人卞某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5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卞某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人陶传胜夜间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逆向行驶至事发地段时,未及时察明车前路面情况,车辆前部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前部,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卞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陶传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害人卞某的近亲属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陶传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卞某近亲属人民币718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卞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陶传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信息,证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44分许152××××8663(陈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2、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害人卞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3、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卞某的近亲属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陶传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卞某近亲属人民币718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卞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陶传胜表示谅解。4、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2日晚上驾车沿江阴市某某大道南侧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某某大桥中间地段时看见有一男一女倒在地上不动了,旁边还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车,后其打电话报警。5、证人陶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系被告人陶传胜的儿子,2015年10月12日与陶传胜一起在居住地吃晚饭,期间陶传胜喝了2、3两白酒。6、证人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系被害人卞某的儿子,2015年10月12日晚上卞某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此前没有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8、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卞某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9、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粉色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与蓝色电动三轮车右前侧碰撞,两车均往左侧倒地成立。10、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陶传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卞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科尔美牌电动三轮车视为机动车,属于机动车中轻便摩托车一类,该车前部损坏,灯光无法检测,制动器有效;电动自行车前部损坏,灯光无法检测,制动器有效。12、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陶传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乙醇/ml血液。13、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陶传胜的归案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陶传胜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陶传胜的供述。关于被告人陶传胜的辩护人汪丹新当庭提出“被告人陶传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传胜肇事后受伤昏迷,证人陈某见状拨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陶传胜与被害人卞某一起送医院救治,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陶传胜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陶传胜的归案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传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传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传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陶传胜的辩护人汪丹新当庭提出的其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传胜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传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蒋正光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