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378号湾溇公寓华脉书画博物馆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华脉书画博物馆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五针松两棵。2016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小城北桥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