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尹术芹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丰登坞分院、刘玉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术芹,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丰登坞分院,刘玉茹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尹术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张立芹,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丰登坞分院,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丰登坞村。负责人董晓宇,该院院长。被告刘玉茹,居民,乡医。委托代理人王昆志,工人。原告尹术芹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丰登坞分院(曾用名丰登坞卫生院)、被告刘玉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术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东、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丰登坞分院负责人董晓宇、被告刘玉茹及委托代理人王昆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术芹诉称,原告2008年4月2日上午因感冒,其症状是流鼻涕,打喷嚏,于下午13时许到被告刘玉茹卫生所就诊,被告刘玉茹配大小各一瓶药给原告输液,输液时间不长,原告感到浑身刺痒,嘴上涨了两个血泡,脸色发黑,头昏脑胀,耳朵感觉炸裂和上吐下泻。此时刘玉茹惊慌,手忙脚乱,通过她抢救,病症虽有些缓解,但浑身麻木,四肢无知觉,原告问被告用的什么药、从哪进的?被告称从丰登坞卫生院进的药,差不了,并叫原告回家休息。原告还没到家觉得天旋地转,无奈原告亲属拨打刘玉茹电话,才将原告接到丰登坞卫生院医治,卫生院边抢救边向刘玉茹了解用药情况,刘玉茹回答用的菌必治等其他药物,院方称菌必治是三代头孢类抗生素,但它的作用机理与青霉素相同,虽过敏率低,但用药前也应做皮试,由于被告刘玉茹用药行为导致原告以下7次住院治疗病情。1、被告2008年4月2日将原告送入丰登坞卫生院抢救,诊断为:药物过敏,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双下肢活动不能,原因待查,病案621号。2、2008年4月3日原告转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植物神经功能紊乱,住院4天,住院号5310。3、2008年4月7日原告回丰登坞卫生院住院续治,由于原告在丰登坞卫生院治疗无好转,2008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4、2008年4月21日16:30分原告到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病案号169963,诊断为:癔病性瘫痪,由于原告无治疗费,当月30日出院。5、原告借到治疗费后于2008年7月23日再次到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周围神经炎,2008年8月5日出院,病案号169963。6、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又回煤医住院,经诊断:脑梗死(双侧大脑半球)周围神经炎、高血脂症,住院13天,2009年1月12日出院,病案号169963。7、原告2009年3月28日再次返回煤医,诊断为周围神经病,2009年4月20日出院,住院23天,病案号169963。原告每次住院、转院都是丰登坞卫生院120救护车护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0043.7元。综上,原告没有患感冒前,身体××,神清气爽,患感冒症状到被告刘玉茹处就医时,因被告刘玉茹用药输液后,导致原告发生诸多不良症状,以至于造成原告下肢瘫痪,被告刘玉茹是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丰登坞卫生院进的药,药物过敏后,被告刘玉茹没有封存药液,在卫生院做血型化验时,结果氯含量高,以致于造成原告双下肢瘫痪。足以证明二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043.7元,护理费24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14715元、误工费28222.32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结论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给予赔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不受侵害和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药品侵权责任事故;2、让刘玉茹提供药品批号、药品注册证号、生产日期、药品有效期、药品检验报告等、导致原告××有没有因果关系并做鉴定报告。3、刘玉茹2008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考核记录,内容要真实有法律效力。4、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128642.54元。5、伤残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结论为准;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经济损失总额为816560.88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不需要责任分成),合计916560.88元。具体如下:(1)、2008.4.3-2008.8.4医疗费:2008.4.3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7张,金额326.46元,2008.4.7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2033.08元,农合报销865.98元。2008.4.8丰登坞卫生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531元,报销294.28元。2008.4.17丰登坞卫生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1313.8元,报销838.46元。2008.4.21-4.23煤医门诊票据6张,金额991元。2008.5.6煤医住院票据一张,金额2906.64元,报销322.83元。2008.7.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地址在沈阳)住院票据一张,金额4885.98元。2008.7.21煤医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33.86元。2008.7.25煤医门诊票据一张,金额3.3元。2008.8.4煤医住院票据一张,金额3947.45元,报销1074.35元。原告医疗费总数额为17195.33元,农合报销3395.9元,实际开支13799.43元。2008.8.4出院以后开支的医疗费我们也坚持主张。(2)、2008.4.3-2008.8.4共住院6次,共计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40元/天=1960元。(3)、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一共49天,合计4900元。尹术芹住院期间由尹术芹儿子李中波、李中生护理,他们平时打工,两个儿子轮流护理,我们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2008.4.2至评残之日2010.4.20(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评残),共计748天,按照统计年度为2015年农林牧渔业15410元标准计算,按照每天42.8元计算,合计32018.6元。(5)、××赔偿金按照三级伤残计算,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80%=17681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尹术芹母亲黄少莲在尹术芹2008.4.2过敏时是74周岁,计算6年*9023元/年(按照2015年度标准农民消费性支出)*80%/3=14436.8元。(7)、后续护理费,32045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20年=640900元*80%=512720元。(8)、交通费15000元。(9)、鉴定费,鉴定四次,第一次唐山医学会2800元(被告开支800元)、第二次河北省医学会3200元、第三次伤残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3000元、第四次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500元。合计17700元。(10)、复印费290元。(11)、××用具费(三轮车和轮椅)269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刘玉茹辩称,我们有影像资料证明原告能跑能跳,唐山医学会和河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证明与我们没有关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也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从2010年10月5日录像那天开始,尹术芹身体状况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这个案件已经八年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做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在终审判决之后,也就是2013年3月28日之后,尹术芹的身体状况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尹术芹起诉我们的案子已经完结了。从程序法角度讲,原告起诉是错误的;从实体法角度讲,原告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保留(2011)丰民重字第69号案卷的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事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其诉称的身体损害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身体状况是自身身体特点以及自身疾病发展变化的结果,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关。(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事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诊疗行为既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因感冒出××流鼻涕,打喷嚏等症状,于2008年4月2日到答辩人处就诊,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症状、进行了身体检查,判断被答辩人为上呼吸道感染,进行了抗病毒和抗菌素等输液治疗,后出××过敏反应,经抢救症状缓解,又观察两小时后,被答辩人症状完全消失由其家人陪同走出答辩人诊所。后被答辩人自行又到丰登坞医院治疗,又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又到煤医附院治疗。××患者以“癔病性瘫痪”是答辩人的诊疗行为造成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被答辩人曾起诉到丰润区人民法院,答辩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唐山市医学会作出2008-07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2.××患者诊治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3.××患者目前的症状无因果关系。”并得出结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后被答辩人不服,申请河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河北省医学会于2009年8月27日做出冀医鉴2009-0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实施的诊疗行为未违反治疗原则,对出××的过敏问题处理得当,“患者之后反复出××的双下肢无力、行走障碍等神经症状与医方的输液治疗无因果关系。”并得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综合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看,可以说明,本案不但不属于医疗事故,而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分析意见,同样可以得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事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其诉称的身体损害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结论。答辩人的主张可以通过上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二)被答辩人对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是否提交了证据材料,医学会是否应当受理,不能由被答辩人单方确定,而是由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来判断。根据唐山市、河北省医学会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第四项分别说明了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答辩人提交了相关技术鉴定材料。如果被答辩人认为不真实,可以在法院委托之后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之后,甚至鉴定听证会之前或听证会召开过程中提出,医学会会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无论是在法院委托后,还是医学会受理之后,还是在鉴定听证会之前以及过程中,被答辩人都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作出并且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才提出医学会不应受理的问题,对该问题,请法庭予以着重考虑。对于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要求进行举证问题,法庭需要由专家根据知识和经验来进行分析和判断并得出结论。鉴定结论本身就是证据形式的一种,如果还要按照证据规则进行举证,那将陷入无法穷尽的举证程度,这种提法只能说明是对法律的曲解以混淆视听。(三)被答辩人虽然主张答辩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在诉状中(第三页下数第二行)也认为答辩人“涉嫌使用了假药”而没有任何证据。对被答辩人的质疑,答辩人作如下解释:1.关于是否使用假药问题以及答辩人女婿的问题。关于认定假药的机关、标准、程序,我国法律有专门的规定,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使用了假药可以向药品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以便查实。如果没有证据,只能是无端地猜测和凭空地捏造。答辩人使用假药之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答辩人女婿涉嫌买卖假药,就无端怀疑答辩人使用假药更是没有任何依据。2.关于检查和病历问题。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就诊,答辩人详细地询问了被答辩人的症状、病史,并进行了仔细的身体检查,才做出了诊断,并不存在没有为被答辩人进行相关检查的问题。答辩人已经书写了处方等病历材料,被答辩人认为是9个月后补写的处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3.关于所谓毁灭剩余药液的证据问题。本案并不存在“疑似输液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情况,被答辩人只是出××了轻度过敏反应,这在临床中是比较常见的,并且经处理也出××好转,也未造成死亡伤残等不良后果,没有封存和保存剩药不存在任何问题。4.关于转诊问题。被答辩人当时的情况不属××病人,事实也证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也未造成被答辩人的身体损害,也不存在转诊问题。5.答辩人并不存在所谓伙同他人通过封建迷信活动愚弄被答辩人的行为,且被答辩人也有拒绝的权利。(四)被答辩人的身体状况是由于自身疾病以及身体特点自身发展变化造成的,这可以通过其他医院就诊的病历及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明。二、被答辩人诉称的损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答辩人无关,具体内容可以参照证据情况具体确定。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请有相当一部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误工费、病历复印费等;有些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还主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其他请求与诊疗行为无关,也应根据所提交的证据综合确定。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本案人民法院受理之后,被答辩人通过渤澳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三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答辩人认为该鉴定从程序到内容存在诸多明显的违法和瑕疵,人民法院不应采信。1.委托人单方委托问题。2.鉴定资质和回避问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接受了渤澳律师事务所的单方委托,其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所谓的司法鉴定人“胡志强”“庄洪胜”是否具备鉴定资格,本案是否为他二人鉴定,因为是单方委托,答辩人无从考察,鉴定人与被答辩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事项根本没有机会质询,对答辩人来说极不公平。3.监督、陈述意见的机会丧失。4.鉴定依据、结论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相互矛盾问题。华夏物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依据为《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正是根据这个鉴定标准确定被鉴定人为三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而唐山市医学会作出2008-07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河北省医学会做出冀医鉴2009-0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其后果也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机构却做出此鉴定结论,却没有进行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其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和科学性是存在重大问题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事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诊疗行为既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在的身体状况是其自身身心特点以及自身疾病发展变化的结果,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关,被答辩人所谓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丰登坞分院辩称,不清楚原告因为什么起诉我院,原告的诉状中也没有针对我院的内容,与我院也没有关系。不能因为原告从我院住过院就起诉我院,我院也没有医疗过错。原告起诉我院请给予合理解释。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尹术芹因患感冒到被告刘玉茹诊所就医,刘玉茹为原告输液过程中,原告发生过敏反应,被告刘玉茹对其进行了抗过敏处理,后原告回家。2008年4月2日晚,原告尹术芹到丰登坞卫生院就医,诊断为:药物过敏,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双下肢活动不能,原因待查。住院号621。住院1天,2008年4月3日出院。开支住院费531元,丰润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94.28元,原告实际支付236.72元。2008年4月3日原告尹术芹转到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病案号5310,住院四天,2008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开支门诊费7张计326.46元,开支住院费2033.08元,丰润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865.98元,原告实际支付1167.1元。2008年4月7日,原告尹术芹又回丰登坞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抽搐原因待查,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失调。病案号643。住院10天,2008年4月17日出院。开支住院费1313.8元,丰润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838.46元,原告实际支付475.34元。2008年4月21日,原告尹术芹到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煤医)治疗,诊断为:癔病性瘫痪,病案号169963,住院10天,2008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开支门诊费6张计991元,开支住院费2906.64元,丰润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22.88元,原告实际支付2583.76元。2008年7月23日,原告第二次到煤医治疗,诊断为:周围神经炎,病案号169963,住院13天,2008年8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开支门诊费两张137.16元,开支住院费3947.45元,丰润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074.35元,原告实际支付2873.1元。以上原告尹术芹共花费医疗费12186.59元。2008年5月30日,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至本院,本院委托唐山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1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河北省医学会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本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两次鉴定开支鉴定费6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撤诉。2010年1月27日,原告尹术芹再次以医疗损害赔偿诉至本院,案号(2010)丰民初字第988号,被告为刘玉茹、周连霞。2010年4月9日原告通过渤澳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尹术芹目前状况构成三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开支鉴定费3000元。被告刘玉茹为证实原告未受到损害提供了录像材料,证实2010年10月5日原告尹术芹在家中能够行走。2010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被告刘玉茹补偿原告尹术芹医疗费32583.63元。被告周连霞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送达后原告尹术芹和被告刘玉茹均提出上诉。2011年4月2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唐民四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6月16日,本院重新立案案号:(2011)丰民重字69号,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周连霞的起诉。2012年12月24日,本院做出判决,驳回原告尹术芹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告尹术芹提出上诉,2013年3月2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199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1日,原告尹术芹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为刘玉茹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丰登坞分院,案号为(2014)丰民初字第3499号即本案。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5年底,原告共住院12次,另开支外购药若干,××辅助器具费一部。诉讼期间,原告尹术芹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1、刘玉茹卫生所对申请人的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2、如有过错,该过错与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刘玉茹卫生所诊疗过错对申请人损害后果的参与度;4、申请人因医疗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按照GB18667-2002标准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5、申请人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哪些费用与医疗损害有关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7月1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首先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机构要求全部送检材料加盖医院红章,并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后方可作为送检材料。本院按要求提交全部送检材料后,2015年10月3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向本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寄发了案件不予受理说明函。理由为:原告后期病情复杂,鉴定评价难度大,争议的医疗机构执业资质,超出法医鉴定的审查权限、停止进行参与度鉴定,本案超出我中心鉴定能力范畴,故不予受理,送检材料全部退回。2015年11月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重新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本院按鉴定中心要求寄出全部送检材料后,2015年12月29日鉴定中心组织听证会,本院法官、原告尹术芹及代理人、被告刘玉茹及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双方陈述了情况,接受了询问。2016年1月13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致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至我中心参加医疗纠纷听证会。会后,经鉴定人讨论,认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项目我中心无法受理。特此函告。2016年3月3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摘录如下……四、听证会情况……听证会上,双方各自陈述了对本案的意见,主要观点归纳如下:原告方:2008年未治疗前身体××,输液前未作皮试,到卫生所若未皮试应观察,也未观察,出事后未及时转院,在诊所抢救了三个小时,好转后让回家,后还不好,到丰登坞卫生院治疗,说是过敏。关于用药,应登记有处方,但是诊所未输完液未保存,怀疑药物快要到期了。出事后也未通知家属。被告方:未给尹术芹造成伤害,有之前做的鉴定。有尹术芹行走的影像资料为证。五、分析意见:(一)依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及被鉴定人尹术芹和刘玉茹诊所的陈述和鉴定申请书记载,证实被鉴定人尹术芹于2008年4月2日因患感冒,到刘玉茹卫生所就医,并给予静脉输入菌必治后出××浑身刺痒、脸色发黑、头昏脑涨、上吐下泻,经救治后病情稍有好转。随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卫生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中心卫生院诊治,并被诊断为:药物过敏;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双下肢活动不能原因待查;植物性神经功能紊乱?;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失调?;癔病性瘫痪;周围神经炎;脑梗死(双侧大脑半球);高血脂症;周围神经病;窦性心力过缓;空蝶鞍;后循环缺血;脂代谢紊乱;高粘滞血症;颈椎病;神经原病变;脑供血不足;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运动神经元病;陈旧性脑梗死的情况存在。(二)经阅示被鉴定人尹术芹2008年4月2日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病例资料,我们认为:××患者尹术芹缘于入院前4小时静点输入“利巴韦林、维生素C、菌必治”药物过程中出××双唇红肿、自身皮疹、刺痒、胸闷、心慌,以及给予“扑尔敏、地塞米松、副肾素、葡萄糖酸钙”药物静点后,双唇红肿及周身皮疹消退,但仍觉胸闷、心慌,四肢麻木感的情况,主要诊断为:药物过敏是正确的。(三)被鉴定人尹术芹在2008年4月2日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时,被初步诊断为:双下肢活动不能原因待查;急性脊髓炎?周期性麻痹?;重症肌无力?癔症性瘫?。2008年4月3日,因四肢无力1天伴发作性抽搐5小时再次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植物性神经功能紊乱。2008年4月7日,因间断双下肢疼痛抽搐4天,又一次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双下肢活动不能原因待查;植物性神经功能紊乱?;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失调?。2008年4月21日,入住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癔病性瘫痪。经给予暗示治疗及谷维素、甜梦口服液、B族维生素等神经调节药物治疗,肌力恢复。出院时四肢肌力5级,四肢肌张力正常,腱反射对称(++),双下肢病理征(-),感觉系统检查正常,脑膜刺激征(-)。2008年7月23日,再次入住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周围神经炎。经四肢肌电图检查示:左肱二头肌、股直肌神经源性损害、左腓肠肌轴索病变。给予“阿魏酸钠、胞二磷胆碱、维生素”药物治疗,病情好转。出院时双下肢肌力4+级,双上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2008年12月31日,因四肢无力,言语不清6小时,又一次入住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头颅MRI检查示:右额叶及左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诊断为:脑梗死(双侧大脑半球);高血脂症。经输血通针、长春西汀针、B族维生素治疗,病情好转。出院时构音不清,双上肢肌力5级,双下肢肌力4级,肌张力正常。2009年3月25日,被鉴定人尹术芹因言语不流利,构音不清晰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脑梗死?上呼吸道感染;窦性心力过缓;空蝶鞍;3月27日出院时语塞好转,仍双下肢瘫痪,肌力2级。2009年3月28日,被鉴定人尹术芹入住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周围神经病。2010年4月4日,被鉴定人尹术芹入住唐山市协和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后循环缺血;脂代谢紊乱;高粘滞血症;颈椎病;神经原病变;出院时双侧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减低,双上肢肌力4级。2010年4月10日,被鉴定人尹术芹入住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中心卫生院。经检查,诊断为:脑供血不足;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梗死;运动神经元病;2014年10月17日,被鉴定人尹术芹又一次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后循环缺血;周围神经病;陈旧性脑梗死。2015年4月8日,被鉴定人尹术芹又一次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后循环缺血;周围神经病变;陈旧性脑梗死。依据被鉴定人尹术芹以上的就医及诊断情况,我们认为:(1)鉴定人尹术芹2008年4月2日在刘玉茹诊所静脉输入“利巴韦林、维生素C、菌必治”药物过程中出××双唇红肿、自身皮疹、刺痒、胸闷、心慌,以及给予“扑尔敏、地塞米松、付肾素、葡萄糖酸钙”药物静点后,双唇红肿及周身皮疹消退的情况,符合药物过敏的发病过程。静脉输液过程中出××的双唇红肿、自身皮疹、刺痒、胸闷、心慌与所输入的药物存在因果关系。(2)利巴韦林是广谱强效的抗病毒药物,应用于病毒性疾病的防治。如乙型流感和副流感病毒感染,流行性出血热、单纯疱疹、麻疹、腮腺炎、水痘、带状疱疹等。菌必治常用于治疗金黄色葡萄球菌、绿脓杆菌、链球菌、巴氏杆菌、大肠杆菌、沙门氏菌及霉形体等引起的呼吸道、肠道、泌尿道感染。结合被鉴定人尹术芹到刘玉茹诊所就医时叙述的患“感冒”的情况,我们认为:刘玉茹诊所在未明确是病毒性感染,还是上呼吸道细菌感染的情况下,贸然使用抗病毒、抗炎药物静脉输液治疗,缺乏用药依据。属于医方过错。该过错与输入上述液体过程中出××的过敏反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尹术芹在输入“利巴韦林、维生素C、菌必治”药物后当日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时,出××双下肢活动不能。第五天出××间断双下肢疼痛抽搐。2008年4月21日,入住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后,诊断为:癔病性瘫痪。经给予暗示治疗及谷维素、甜梦口服液、B族维生素等神经调节药物治疗,肌力恢复。出院时四肢肌力5级,四肢肌张力正常,腱反射对称(++),双下肢病理征(-),感觉系统检查正常,脑膜刺激征(-)。结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的“既往19年前因生气喝药后出××双下肢瘫痪,经治疗后痊愈”的情况,我们认为: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癔病性瘫痪是正确的,给予的暗示治疗及谷维素、甜梦口服液、B族维生素等神经调节药物治疗有效。(4)癔病性瘫痪是一种较常见的神经病。××患者多具有易受暗示性,喜夸张,感情用事和高度自我中心等性格特点,常由于精神因素或不良暗示引起发病。可呈××各种不同的临床症状,如感觉和运动功能有障碍,内脏器官和植物神经功能失调以及精神异常。这类症状无器质性损害的基础,它可因暗示而产生,也可因暗示而改变或消失。结合被鉴定人尹术芹的药物过敏史的情况,我们认为:被鉴定人尹术芹的癔病性瘫痪可以因为药物过敏引发出××症状和体征,但是,其下肢瘫痪为非器质性改变,药物过敏只是诱因。(5)被鉴定人尹术芹2008年12月31日,因四肢无力,言语不清6小时,入住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头颅MRI检查示:右额叶及左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诊断为:脑梗死(双侧大脑半球);高血脂症。据此,我们认为:被鉴定人尹术芹所患的:脑梗死;高血脂症;周围神经病;窦性心力过缓;空蝶鞍;后循环缺血;脂代谢紊乱;高粘滞血症;颈椎病;神经原病变;脑供血不足;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运动神经元病;陈旧性脑梗死均为自身疾患发生、发展所致。与输入“利巴韦林、维生素C、菌必治”后药物过敏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六章第三十六条,以及司法鉴定行业通用的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等级划分依据,我们建议:刘玉茹卫生所应对存在××毒、抗炎药物静脉输液,导致被鉴定人尹术芹出××药物过敏反应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E级。(五)关于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与医疗损害是否有关问题,我们意见:被鉴定人尹术芹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7日,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2008年4月21日,2008年7月23日,入住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相关医药费、护理费具有合理性。由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相关的标准,对此,我们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六、鉴定意见(一)建议:刘玉茹卫生所应对存在××毒、抗炎药物静脉输液,导致被鉴定人尹术芹出××药物过敏反应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E级。(二)被鉴定人尹术芹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7日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2008年4月21日,2008年7月23日,入住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相关医药费、护理费具有合理性。由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相关的标准,对此,我们无法做出鉴定意见。附:医疗过错参与度等级参照表:划分等级E级;理论系数值75%;责任程度主要责任;赔偿参考范围60%-90%。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9500元,由原告尹术芹支付。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尹术芹具有合理性的医疗费12186.59元,新农合报回3395.95元,原告实际开支8790.64元。原告尹术芹具有合理性的住院共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院期间由儿子轮流护理,护理费3336.4元(38天×87.8元),误工费1604.36元(38天×42.22元),交通费酌定3800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21687.35元(12186.59元+760元+3336.4元+1604.36元+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术芹在被告刘玉茹处就医,被告刘玉茹为原告静脉输入后原告尹术芹出××了药物过敏反应,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刘玉茹卫生所应对存在××毒、抗炎药物静脉输液,导致被鉴定人尹术芹出××药物过敏反应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E级。新农合是由政府组织、农民自愿参加的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是基于原告参加合作,缴纳费用才能获得补偿,原告的医疗费是基于缴费才享有的补偿。本案医疗损害属于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是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侵权之债和新农合互助共济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不可以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被鉴定人尹术芹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7日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2008年4月21日,2008年7月23日,入住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相关医药费、护理费具有合理性。原告尹术芹各项合理损失为21687.35元,被告刘玉茹赔偿原告尹术芹各项经济损失21687.35元的75%即16265.51元。原告尹术芹后来住院实际开支的医疗费,在药店开支的外购药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据鉴定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系属于治疗自身疾患,与输入利巴韦林、维生素C、菌必治后的药物过敏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被告必须承担的义务,原告尹术芹要求被告刘玉茹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尹术芹的癔病性瘫痪可以因为药物过敏引发出××症状和体征,但是,其下肢瘫痪为非器质性改变。听证会后,经鉴定人讨论,认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项目无法受理。因此原告尹术芹要求被告刘玉茹赔偿××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玉茹卫生所存在对原告尹术芹××毒、抗炎药物静脉输液,导致原告尹术芹出××药物过敏反应存在过错,被告刘玉茹的行为不仅导致原告经济上受到损失,原告的精神也遭受很大痛苦。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医疗后果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被告称拥有许可证但因到期换发新证,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经销毁。并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卫生局证明,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管理由行政机关负责,本院已经到唐山市丰润区卫生局调查刘玉茹诊所相关档案,本案民事赔偿依据的是司法鉴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提出的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具体行政管理行为,应由有权部门处理,本案民事部分无权定论。原告尹术芹垫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500元,是为明确案件性质、成因和过错及合理损失的支出,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玉茹应承担鉴定费7125元,原告尹术芹承担2375元。原告尹术芹要求被告刘玉茹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和医学鉴定依据,不能确定是被告必须承担的义务。本院予以驳回。另被告刘玉茹提出反诉,认为原告的恶意中伤,对其造成的伤害巨大,要求赔偿业务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医疗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857600元。本院认为,此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符合反诉条件,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茹赔偿原告尹术芹合理医疗损失16265.5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玉茹给付原告尹术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鉴定费9500元,合计10443元。由原告尹术芹负担2611元(236元+2375元),被告刘玉茹负担7832元(707元+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梅审判员 王东柏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