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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司振海、陈玉平等与周暄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润强,周暄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字第11号原告:司振海,农民。原告:陈玉平,农民。原告:刘建敏,农民。原告:司润强,幼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暄勝,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润强与被告周暄勝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润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周暄勝的委托代理人张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润强诉称:2015年8月19日8时许,原告亲属司习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石黄高速公路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16中队标牌附近路段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被告周暄勝相碰撞,致双方在同一事故地点同时摔倒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暄勝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推着电动二轮车逃离现场。在大约2小时后,被路过车辆的司机报案,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在事故发生2天后,交警部门找到周暄勝,制作了相关的调查笔录。通过上述事故经过,可以看出被告周暄勝与原告亲属司习金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拨打110报案,也没有保护现场,等待交通部门进行处理,没有配合和协助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同时,也未拨打120抢救伤者,导致了司习金因未被及时发现,延误了治疗,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按照《道交法》第70条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被告方擅自逃离现场,导致事故现场破坏,责任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交事故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同时证实双方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了同时摔倒这一客观情况。2、提供被告周暄勝在交警部门的2015年8月21日调查笔录一份,就事故中是否同时摔倒,是否接触,被告以记不清或不记得作为搪塞。同时,说明自事故发生到交警部门找到被告,被告没有主动报案。3、提供交警卷中的案情说明,表明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表述是司习金驾驶摩托车疑似与不明车辆剐蹭至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而在司习金发生交通事故时,周暄勝驾驶电动二轮车同时经过事故地点,并摔倒受伤,后周暄勝推车离开。4、提供事故现场的照片15张,说明双方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从照片上能发现司习金受伤后地点在马路的左侧,被告应当是行驶在马路中间偏左部分,导致司习金与其接触后,滑向马路左侧,从现场的血迹照片和倒地位置能反映这一情况。另外一张照片是被告车辆的后尾部灯,非常明显已经破碎,且是凹陷进去,有2处比较深的凹陷部分,高度和司习金驾驶的摩托车的右侧保险杠高度一致,且电动车座位上的架子上白漆有磨损现象,与司习金的摩托车的凹陷处的白漆一致;5、提供诊断证明,注明被告左膝皮肤擦伤,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上电动车的刮擦痕迹与摩托车的痕迹,说明当时双方发生刮蹭,被告是交通事故的涉事方,而被告离开现场导致事故无法调查清楚,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6、提供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在8月19日8点,但是交警到现场的时间为10点20分,说明被告没有及时报案,致使司习金延误2小时的抢救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实证明,明确表示为2015年8月19日8时许,司习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石黄高速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16中队标牌附近路段,因不明原因的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司习金的摔倒受伤并非和被告方发生碰撞或者刮擦所致,且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次事故作出了2份痕迹鉴定,沧科司鉴2015痕字第79号司法鉴定书和沧科司鉴2015痕补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证明司习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与周暄勝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无接触痕迹,由此,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方主张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责任而逃逸的行为不是事实。至于原告方谴责被告没有报警而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司习金单方造成,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当庭陈述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2、对于周暄勝的笔录,也没有说明原告近亲属司习金和周暄勝之间有过接触或者碰撞,根据其陈述可以看出,司习金当时应该是在周暄勝的后方行驶,那么他在超车后,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倾斜摔倒,这时周暄勝应该是在其后方受到惊吓后倾斜摔倒,这一陈述,恰恰证明不仅司习金对自己的事故负全责,而其身后的周暄勝也是因为司习金在摔倒后受到惊吓导致的倾斜摔倒,因此,周暄勝的笔录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3、交警部门的案情说明中疑似与不明车辆刮蹭或威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并没有说明直接由被告车辆发生刮蹭,甚至于并没有说明原告是受其他的车辆发生刮蹭或威胁;4、对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这些照片并不能得出原告方当庭陈述的情况。因为原告方当庭陈述司习金摔倒的位置在路的偏左侧,那么推断出周暄勝行驶在马路是中间偏左侧,这种推理没有任何逻辑性。司习金驾驶车辆在哪个位置行驶和周暄勝是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的。因为这个行驶路段均是正常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是单行道的性质,所以不用考虑对方会有相向车辆。司习金在驾驶时,因车速较快,路况较好,所以一直占据左侧行驶,因为路右侧为路牙和草地,这和周暄勝的行驶位置没有任何关系。周暄勝的受伤位置为左膝,和他是否在左侧行驶也无任何关联性;5、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司习金摩托车的倒地状态以及摩托车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以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对二人车辆是否发生碰撞专业的鉴定机构,早已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方主张的上述照片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6、诊断证明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7、现场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和本案有关联。被告周暄勝辩称:1、被告周暄勝从未驾驶过电动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近亲属司习金发生过交通事故;2、司习金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3、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就同一损害事实分次起诉保留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告收到的诉状,原告主张10000元,法院也是根据10000元审查立案的,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应就其明确的请求数额依法缴纳了诉讼费用或办理完相关的减免手续后,法院再依法审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说明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表面没有接触痕迹。原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鉴定是交警部门单方委托的,第一次鉴定时,原告方没有到场,第二次鉴定时,原告方要求的鉴定部位,鉴定部门没有理会,鉴定结论原告方不予认可。虽然鉴定部门没有发现双方车辆的接触的部位,但是不代表两个涉事车辆没有发生接触,因为如果是与车的轮胎部位,有可能留不下痕迹,如果是身体之间或者是身体和车辆之间也可能留不下痕迹。原告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8时许,司习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沿石黄高速公路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十六中队标牌附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暄勝时沿周暄勝左侧斜向左前方刹车,致使司习金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左边界倒地,司习金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段,周暄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也倒地。周暄勝在看到司习金倒地受伤后,未报警、报120急救,在未采取任何措施情况下,离开现场。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暄勝的电动自行车和司习金的二轮摩托车是否接触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勘验鉴定,司习金驾驶的摩托车表面未见与周暄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痕迹。摩托车表面未见与电动自行车后挡泥板接触痕迹,电动自行车后挡泥板表面未见其他物体接触痕迹。司振海系司习金之父,陈玉平系司习金之母,刘建敏系司习金之妻,司润强系司习金之子。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原告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润强因司习金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186元/年20年,依据死亡注销证明确定);2、丧葬费23119.5元(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0元(被抚养人司润强,2012年8月出生,被抚养年限15年,按照2015年农村人均消费8248元15年÷2人,依据户口页,家庭关系证明确定)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报告、诊断证明、现场图、询问笔录、案情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告周暄勝、司习金于2015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司习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表面与周暄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没有接触痕迹,摩托车表面未见与电动自行车后挡泥板接触痕迹,电动自行车后挡泥板表面未见其他物体接触痕迹,且周暄勝认为因为双方车辆并未有接触和触碰,司习金之死亡与周暄勝没有因果关系。但根据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的外观形状,不能排除双方身体部分接触,对高速行驶的摩托车,很小的触碰便可使其改变方向并造成倾倒。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周暄勝对于是否有接触和为什么摔倒,均回答是不记得,因此不能排除接触、碰撞的可能性,而这种接触或碰撞是没有痕迹可进行鉴定。对于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能作为法律事实的认定,这也仅是从结果向事实的一种推测而已。但对于周暄勝因何同时摔倒,被告周暄勝没有证据证实摔倒这一事实与司习金的超车行为没有关联性。同时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司习金在周暄勝左侧超越后斜向左前方有很长的刹车痕迹,能够推断出的结论是司习金在超过周暄勝时为避免发生碰撞,采取了紧急的避让措施,直接导致了司习金摔伤,司习金的摔伤与周暄勝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看到司习金摔伤后,周暄勝没有积极进行报警、求助,而是选择离开,致使司习金由于未能得到及时救治死亡。周暄勝也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导致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认定,周暄勝在司习金交通事故一案中存在过错行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习金驾驶摩托速度过快,且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没有注意安全,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告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润强各项损失共计313699.5元由被告周暄勝依责10%赔偿原告313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暄勝赔偿原告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润强各项损失31370元;二、驳回原告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润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司振海、陈玉平、刘建敏、司润强承担2716元,被告周暄勝承担58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金瑞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