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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生友等人与被申请人胡伊丽等人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生友,陈华平,管勇志,潘兰妹,黄炎秀,唐春潮,唐刚潮,尹跃进,陈永福,胡伊丽,胡子丽,胡敏丽,朱路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申6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生友,男,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华平,女,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管勇志,男,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潘兰妹,女,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炎秀,女,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唐春潮,男,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唐刚潮,男,汉族,居民,湖南永州市省冷水滩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尹跃进,男,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永福,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伊丽,女,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子丽,女,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敏丽,女,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朱路萍,女,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申请再审人李生友等人与被申请人胡伊丽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6)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生友、陈华平、管勇志、潘兰妹、黄炎秀、唐春潮、唐刚潮、尹跃进、陈永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生友、陈华平、管勇志等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押金4万元,认定租金7.8万元没有证据证实。2、先判返还押金、租金,后判交付时间不合理,应判交接时解除合同后所造成的损失一并处理。被申请人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第一,关于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押金4万元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2月5日胡俊善的工作人员卜朝辉转帐给李生友4万元事实存在,有银行的转帐凭证,虽然李生友收到这4万元后,未打收条,但有卜朝辉出庭作证证实这4万元就是押金款。第二,关于本案7.8万元的租金问题。经审查,现有收据证实租金6万元,争执焦点2013年12月31日卜朝辉转帐给朱路萍1.8万元是不是租金。本院二审认定是租金正确,理由是卜朝辉转帐给朱路萍1.8万元事实存在,且有转帐凭证,卜朝辉也证实该笔款是交的租金款。第三,关于先判返还押金、租金,后判交付时间的问题。现双方都没有按判决执行,不影响先后的问题。双方现都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该判决。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损失问题,因申请人方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反诉损失部分,不能一并处理,现双方租赁合同判决已解除,对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关于解除合同前的租金问题,可在执行当中协商解决。第五,关于交接的期限问题,一审判决交接期限为六个月,本院二审判决交接期限为二个月,现都没有按判决执行,双方在执行中协商处理。因此,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生友、陈华平、管勇志、潘兰妹、黄炎秀、唐春潮、唐刚潮、尹跃进、陈永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兰青审 判 员  谭少华审 判 员  唐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