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晓林、邓成香、李杭与何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林,邓成香,李杭,何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李晓林,男。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成香,女,系李晓林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海林,男,系李晓林胞弟。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杭,男。系李晓林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晓林,男。系李杭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景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邓基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光洪,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林、邓成香、李杭诉被告何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于2016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林、邓成香、李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李浪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9时10分,原告李晓林驾驶湘L8****摩托车搭乘妻子邓成香和儿子李杭回老家办事,当车行驶至S209线永兴县黄泥埠头村路段时,遇对面被告何景明驾驶其湘L5****号小轿车超车,至两车正面相撞。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景明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晓林负次要责任,原告邓成香、李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随即均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于同月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治疗,原告李晓林和邓成香均住院114天,李杭住院58天,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8922.76元。出院后原告李晓林在中医医院用去中药费608.2元,邓成香用去中药费1340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晓林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邓成香、李杭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何景明期间支付了54000元后即未再支付赔偿款,加之原告经济困难,至起诉时原告李晓林仍欠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医疗费51166.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赔偿原告医疗费198804.76元,误工费46080元{李晓林33600元[(114天+9个月)×2800元/月]+邓成香12480元[(114天+58天)×2080元/月]},护理费23623元[(114天+114天+114天)×25212元÷36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20520元[(114天+114天+114天)×6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12560元(26570元×20年×40%),精神损失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李晓林中医药费608.2元,邓成香中医药费1340元,共计人民币553403.96元。被告何景明已经赔偿54000元,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2万元,被告何景明还应赔偿379485.96元×70%=26560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景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景明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对三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三原告继续起诉保险公司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驾驶人何景明驾驶湘L5****小型轿车由永兴县金龟镇方向沿S209线驶往永兴县黄泥镇政府方向,9时10分,当车行至S209线永兴县黄泥镇埠头村路段时,驾驶人何景明驾驶车辆正超越前方客车,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由驾驶人李晓林驾驶并搭乘邓成香、李杭的湘L8****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晓林、乘车人邓成香、李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湘公交认字[2015]第C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景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晓林负次要责任,原告邓成香、李杭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何景明在被告人财保永兴支公司为湘L5****轿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015年4月4日,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4月7日,因三原告伤势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诊断:原告李晓林伤势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颈髓损伤,双上肢不全瘫,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颈骨折,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视力减退;原告邓成香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膝髌上囊积液,左膝关节韧带和半月板等断裂损伤,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原告李杭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原告李晓林和邓成香各住院114天,李杭住院53天,出院后,为治疗伤情,原告李晓林、邓成香先后在永兴县中医医院和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三人花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药费共计196876.43元。期间,被告何景明支付了赔偿款54000元。2015年9月24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成香和李杭伤情均为拾级伤残;2015年12月28日,李晓林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拾级伤残;三人共支付2250元鉴定费。根据198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李晓林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原告邓成香需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并预计取内固定医药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原告李杭需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取出内固定需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工作居住情况:原告李晓林与邓成香系夫妻关系,李杭系李晓林和邓成香之子。原告李晓林2010年4月购买了银都商业街某小区某号房并当年进行了水电开户。原告李晓林于2010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永兴县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邓成香于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永兴县海某宾馆工作,月工资208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剩余医药费,又因被告何景明未提供51000元医疗费用预交金凭据至198医院,原告无法调取198医院的病例和取得医疗费发票,遂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和调取证据。2015年11月27日,本院裁定准予先予执行,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向原告李晓林、邓成香、李杭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12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198医院的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入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财保永兴支公司承保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永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景明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何景明予以赔偿,另30%由原告李晓林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现有医疗记录、医疗费票据和198医院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19687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三原告共计住院281天,共计28100元,原告诉请2052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李晓林系永兴县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邓成香系海马宾馆总台收银,月工资2080元,因被告何景明未到庭应诉,且二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收入情况较为合理,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原告李晓林误工费为24920元[2800元÷30天×(114天+153天)]。原告邓成香误工费为11925元[2080元÷30天×(114天+58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684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予以确认。5、护理费。因此次事故,原告李晓林住院114天,原告邓成香住院114天,原告李杭住院53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70元/天(25212元÷360天)计算,三人护理费共计196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李晓林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邓成香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杭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李晓林九级伤残,应获赔偿数额为106280元(26570元×20%×20年);原告邓成香十级伤残,应获赔数额为53140元(26570元×10%×20年);原告李杭十级伤残,应获赔数额为53140元(26570元×10%×20年);共计212560元。8、鉴定费2250元,该费用系原告鉴定的费用,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198医院医嘱,后续治疗费原告李晓林需10000元,邓成香需10000元,李杭需7000元,共计27000元,因该笔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1968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护理费19670元、误工费3684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56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536321.43元。保险公司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244396.43元,人财保永兴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290525元,被告人财保永兴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被告人财保永兴支公司两项共计赔偿120000元。又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应当按照受害人各自损失的比例支付,本案三原告同为家庭成员,且保险公司已按本院裁定先予赔付原告,原告之间对赔付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不再对三原告的赔付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财保永兴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损失120000元后,剩余416321.43元应由原、被告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故被告何景明还应赔偿三原告291425元(416321.43元×70%),被告何景明已赔偿54000元,故被告何景明还需赔偿三原告237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林、邓成香、李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数额共计2374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林、邓成香、李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整,此款已先予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晓林、邓成香、李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2元,由被告何景明负担3283元,由原告李晓林、邓成香、李杭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卉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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