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尾子火尔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尾子火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尾子火尔,男,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5年12月4日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翻译人卢某某,男,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尾子火尔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尾子火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尾子火尔携带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车牌号为“甘M154**”大巴车前往甘肃省庆阳市,当日16时许,该车行驶至G5京昆高速公路四川省广元市棋盘关收费站时,民警从被告人尾子火尔携带的蓝色行李箱中的灰色外套内查出两包毒品。经称量、鉴定,两包毒品净重90.13克,成份分别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咖啡因、吡拉西坦和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经提取尿液检测,被告人尾子火尔冰毒呈阴性,吗啡、K粉、摇头丸均呈阴性。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尾子火尔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的方式,使用交通工具,运输海洛因达90.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尾子火尔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尾子火尔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携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是去贩卖,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尾子火尔携带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车牌号为“甘M154**”大巴车前往甘肃省庆阳市,当日16时许,该车行驶至G5京昆高速公路四川省广元市棋盘关收费站时,民警从被告人尾子火尔携带的蓝色行李箱中的灰色外套内查出两包毒品。经称量、鉴定,两包毒品净重90.13克,成份分别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咖啡因、吡拉西坦和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经提取尿液检测,被告人尾子火尔冰毒呈阴性,吗啡、K粉、摇头丸均呈阴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被告人尾子火尔包裹海洛因的卫生纸两个、黑色塑料袋两个、塑料袋四个、外套一件、行李箱一个。(二)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案件启动来源合法,对被告人尾子火尔采取强制措施合法。2、被告尾子火尔的户籍信息,证明尾子火尔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缉毒民警在棋盘关收费站对一辆车牌号为甘M154**的出川大巴车进行检查过程中,从被告人尾子火尔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证实检查经过与被告人尾子火尔系抓获归案。4、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及照件、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7日对被告人尾子火尔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阴性,吗啡、K粉、摇头丸均呈阴性。5、扣押清单,海洛因疑似物若干小块、海洛因疑似物一块、塑料袋三个、黑色塑料袋两个、卫生纸两团。6、毒品移交保管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尾子火尔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送检1.03克,剩余89.10克保管在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禁毒大队。7、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检定证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7日22时40分至23时00分,使用电子天平从被告人尾子火尔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90.13克。8、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程序合法,且具有相应资质。9、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尾子火尔的上车情况。10、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尾子火尔所乘坐的大巴车及驾驶人员合法。(三)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系车牌号为甘M154**大巴车的驾驶员,证实坐在8号卧铺的中年男子是在成都城北客运中心上的车,他是最后一个上车的,上车的时候他是一个人上的车,上车的时候我收的票,他的座位是2号,因2号和8号连在一起的,车上人少,于是他就到8号卧铺上去了,王某某给他放的行李。后该车途径棋盘关收费站时,遇到警察临检,警察检查8号卧铺时,那名中年男子没有身份证,然后警察就让乘客去认领自己行李舱的行李,当时有一个蓝色的行李箱没有人认领,警察问是谁的,我们的驾驶员王某某就说是在成都上车8号卧铺的中年男子有一个行李箱,后该中年男子承认箱子是他的,警察在该箱子内衣服口袋里面找到了毒品。2、证人王某某系车牌号为甘M154**大巴车的驾驶员,证实坐在8号卧铺的老年男子是在成都城北客运中心上的车,他是最后一个上车的,他上车时就提着那个蓝色行李箱,并且行李箱还是我帮他放进去的。后该车途径棋盘关收费站时,遇到警察临检,当时警察检查完车上乘客行李后,警察发现行李舱里有一个蓝色的行李箱没有人认领,警察就让我下车看看那个行李箱,我下去看到那个蓝色行李箱后,一眼就认出来行李箱是那个睡在8号铺位没有携带身份证的老年男子的,警察便让那个老年男子下车看那个行李箱,老年男子看了看,说行李箱就是他的。警察在该箱子里的衣服外套内找到了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块状东西,后来我听警察说那是海洛因。3、证人尾某某系被告人尾子火尔的儿子,证实蓝色的行李箱是他从北京带到西昌,在西昌将行李箱交给父亲尾子火尔,然后和尾子火尔坐车去成都准备到庆阳打工,在乘坐成都至庆阳的大巴车前,父亲尾子火尔将自己身上穿的灰色外套装进了行李箱,后坐车途径一个标有“四川棋盘关”的收费站时,警察在我父亲的蓝色旅行箱内检查出了海洛因。(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尾子火尔在侦查机关的四次供述基本一致。详细供述了被告人尾子火尔在西昌的街上遇见了一个卖海洛因的汉族人,被告人尾子火尔便支付了5500元购买了50多克海洛因,然后就将海洛因装在自己随身穿的灰色外套里,后与儿子尾某某一起到成都准备去庆阳打工。2011年10月27,到了成都后买了两张去庆阳的车票,在上车前,我将随身穿的装有海洛因的外套放进了自己携带的蓝色行李箱内,然后与儿子一起坐车到庆阳,当天下午16点过,就到了那个写着“四川”的收费站,遇见警察临检,后从我放在大巴车行李舱的行李箱内搜出了海洛因疑似物。(五)鉴定结论: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5)207号《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尾子火尔处查获的两包海洛因疑似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咖啡因、吡拉西坦和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六)检查笔录及照件:证实民警对乘坐甘M154**出川大巴车的被告人尾子火尔进行检查时,从其放在行李舱的蓝色行李箱的灰色外套内发现两块海洛因疑似物。(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站监控录像、海洛因的称量视频、对尾子火尔的检查及讯问视频、对尾某某的讯问视频,证实尾某某与被告人尾子火尔在成都乘坐大巴车的情况、毒品称量的过程、对大巴车及尾子火尔的检查情况以及讯问尾子火尔、尾某某的整个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尾子火尔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的方式,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尾子火尔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尾子火尔辩称携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是去贩卖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尾子火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尾子火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30年10月27日止。)二、涉案赃物卫生纸两个、黑色塑料袋两个、塑料袋四个、外套一件、行李箱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三、本案收缴在案的海洛因90.13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帅审 判 员 惠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朱 荣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