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任某、陈某等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陈某,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绰号“小富子”,男,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绰号“大奎子”,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79********,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丰县杨庙镇孔岗村张宽圩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由被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韩静,通常称“韩姐”,女,安徽省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陈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茹、张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任某、陈某为获取非利益,在任某家中、小甸田园农庄、李传跃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场参赌人数达20人左右。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赌场内负责抽水,累计获利达20余万元。案发后,任某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陈某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王某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缴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袁某、吕某、曹某甲、尹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陈某、王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陈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王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实际获利不到2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任某相同。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任某、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任某联系赌场,提供赌具并安排望风人员,在寿县小甸镇马集村马南组任某家中、小甸田园农庄、小甸镇鲁城村李湾组村民李传跃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期间,被告人陈某还邀约了部分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某在赌场内负责抽水,累计实际获利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25日在寿县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同时查明:⑴案发后,被告人任某、陈某、王某在公安机关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6万元、1万元。⑵涉赌人员袁某、赵某、曹某乙、超前海、曹祖凤、曹某丁、朝化连、徐某乙及提供赌博场所的李传跃、尹某被寿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⑶2015年12月10日,寿县公安局决定对袁某涉嫌赌博案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寿县公安局小甸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任某等人自2014年11月开始,在寿县小甸镇李湾、田园农庄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数十几万元,并报请立案侦查。2、被告人任某、陈奎远、王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2014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3、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份证实:任某、陈某、王某在公安机关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6万元、1万元。4、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0份、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证实:⑴案发后,涉赌人员袁某、赵某、曹某乙、超前海、曹祖凤、曹某丁、朝化连、徐某乙及提供赌博场所的李传跃、尹某被寿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⑵2015年12月10日,寿县公安局决定对袁某涉嫌赌博案予以撤销。(二)辨认笔录⑴曹某甲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其中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任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其中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通称“韩姐”,经户籍核对,即王某;曹某甲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其中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大奎子”,经户籍核对,即陈某。⑵曹某丁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其中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大奎子”,经户籍核对,即陈某。⑶尹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其中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韩姐”,经户籍核对,即王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其中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大奎子”,经户籍核对,即陈某。⑷王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其中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大奎子”,经户籍核对,即陈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小富子”先后在他自家和农庄、李湾三个地点开过场子(推牌九赌场)聚众赌博十余次,场子是“小富子”和杨庙的“大奎子”合伙干的。赌场内庄家推的是1000元、2000元的锅子,应门押牌的下注300元至500元不等,赌场内由“韩姐”负责向赢钱的庄家按10%比例抽水,一锅一抽,每场抽水所得时多时少,少时5000元至6000元,正常都是1万余元左右,参赌人员多时能抽到2万余元,抽水所得共计至少有15万元。任某和“大奎子”设赌期间,我曾用车向赌场送过参赌人员,送一次能得到200元钱车费,有时将参赌人员送到赌场后,我还与曹某乙负责为赌场望风。赌场内的赌具、茶水、香烟都是“小富子”提供的。我只要到赌场,赌场结束后“小富子”都给我200元钱好处费,涉赌的三个赌场,我共计去过10余次,共计得了近3000元钱。到赌场内交叉参赌的人员中,我认识的有赵康政、曹某乙、超前海、“毛毛”、晓春,还有杨庙过来的几个人我不知道姓名。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我有一辆私家车,没事时就将车停在小甸邮电局门口。2014年年终时,曾有人来找我送他们去任某家推牌九,其中我还进去看过一次,见里面有不少人在推牌九。3、证人曹某甲(毛毛)的证言证实:我家住小甸街道红楼饭店。一天晚上22时左右,我来到任某在小甸田园农庄二楼开的赌场内,见赌场里有二三十人在推牌九,但我只认识曹某乙,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庄家推的是2000元的锅子,一个女的在赌场内负责抽水,我也参与了,输了1300元钱后我就离开了。我听说任某是2014年11月份开始聚众赌博的,但除田园农庄之外,他具体还在其他哪些地方设赌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小甸镇经营了一家田园农庄饭店。大概是2014年12月间(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任某曾两次带人在我家店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这两次推牌九的庄家都不是我们当地人,这两次任某、“大奎子”、“韩姐”都在场,并且由“韩姐”负责在里面抽水,押牌九的有10余人,其中我认识的有曹定路(小路子)、曹某丙(海星)、曹某乙、赵康政、袁某、曹某甲(毛毛)。任某共计给了我3000元钱场地费。5、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间,任某和“大奎子”在农庄开赌场时我曾去参赌两次,赌场内由“韩姐”负责抽水,曹化举、袁某负责望风。我第一次去的那天晚上,参赌人员有20余人,当晚输赢不大。第二次去的那天晚上,庄家推的是1000元、2000元的锅子,“韩姐”按10%抽水,一锅一抽,我上去押了几把输掉500元钱,至我离开时“韩姐”抽水已有5000元至6000元。我去的这两次,在赌场内看到的参赌人员有“大奎子”带的四五个合肥人,但这些人我都叫不上名字和绰号,我认识的有曹定路、曹化安、徐海波、徐连兵、徐军、“二老坟”、曹某丙、赵康政、红楼饭店的“毛毛”、“小春子”、“大建子”、李山桥头修理农机的老板,还有长丰的邓光明,合肥汤唯(音)。赌场内的牌九、茶叶、烟都都是任某和“大奎子”他们提供的。6、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曹某乙与任某电话联系好后,我俩来到李湾组李传跃家,当时里边已有20余人在推牌九,庄家开始推的是500元的锅子,随后推的是1000元、2000元的,赌场里有一个女的负责按10%的比例抽水,我跟在后面押了几把,赢了几百元钱,然后我就离开了。过了三四天,任某又将赌场转到农庄,我进到农庄一间包厢后,见里边已有20余人在推牌九,庄家推的是1000元、2000元一锅的,我跟在后面押了几把,输了不是600元就是700元,之后我就离开了。在李传跃家和在农庄的赌场是任某、“大奎子”和汤伟(音)组织的。此外,我还到任某家去参赌三次。这几次到赌场内分别见到过任某、“大奎子”、“韩姐”、曹某乙、曹化安、袁某、曹某甲、“小连子”,还有杨庙、淮南的人,共计有10余人。7、证人曹某丁(大忠子)的证言证实:任某在他家和田园农庄、李传跃家聚众赌博时,赌场内由“韩姐”负责抽水。任某还曾多次让我给他送香烟到赌场去。期间,在任某家,我参赌四次,在农庄参赌一次,到李传跃家我只是送烟,没有参赌,我要走时,“大奎子”叫我等会再走,我就在外面车子内等到夜里1点多钟,“大奎子”给了我300元钱。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曾到任某家参与过一次赌博,当时有10余人参赌,但我只认识赵康政,我押了几把输掉几百元钱,我就离开了。次日晚上,我与任某电话联系好后来到李湾的“小跃子”家,我进屋后,见里面有很多人,乱哄哄的,我站了一会就走了。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之后,从淮南、长丰县来了一帮人开始在任某家推牌九,赌场是任某与“大奎子”合伙的,“韩姐”负责在赌场内抽水,在任某家的第一天晚上,是任某、“大奎子”和淮南来的几个人轮流坐庄,我与曹定路、曹某乙、曹化安、“星海”、徐海波等20余人轮流应门,至少1000元一锅,当晚他们就抽了两三万元。在任某家赌了七八天时间,赌场又转到田园农庄、鲁城村李湾,赌场内还是“韩姐”负责抽水,曹化举、袁某负责望风。陆陆续续来参赌的有曹化连、“毛毛”、“大忠子”、“春晓”、“二老坟”、“小栓子”、“大健子”、徐连兵、邓光明等人,还有杨庙的人我都不认识。在田园农庄我参赌三四次,在李湾赌了七八次,但我以上所说的参赌人员不是每次都参与了。1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前后,任某和“大奎子”在任某家、田园农庄、李湾鲁城村李湾聚众赌博时,我分别到这三个赌场去过一次,但只在任某家参赌一次,当时有任某、“大奎子”、“韩姐”、“星海”、曹某乙,另外几个外地人我不认识,当天有“韩姐”负责在赌场内抽水,但抽水的比例和抽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我绰号“小富子”。2014年11月中旬,我与陈某等人合伙聚众推牌九,但赌场主要是我和陈某组织的。所开赌场在我家聚赌四五次,在尹某经营的农庄聚赌三四次,在李传跃家聚赌五六次。每场参赌人员和人数都不固定,但最少也有20余人,我认识的参赌人员有曹某甲(毛毛)、曹某丁、曹化连(小连子)、徐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海星)、赵康政、曹定路(小路子)、徐海波、徐军、梁栓(李山桥头修农机的)、徐某乙、徐佩灿(二老坟)、邓光明、谈子江,另外还有外地的汤唯(音)、“小新子”、“胖六”、“汤老三”。庄家推的是1000元、2000元的锅子,我安排了王某在赌场内负责按10%的比例抽水,曹化举、袁某的车子平时就停在我家附近,有参赌人员需要接送时就给他们打电话,不用车时他们就负责望风。在聚赌期间,每场抽水在1万元左右,每场赌博结束后,参赌的每人要给100元至300元不等的车费作为奖励,王某、曹化举、袁某每人一晚上至少要给400元钱,多时还给过500元、600元,支付给尹某场地费5000元左右,给李传跃4000元左右,另外在日常聚赌时还要安排参赌人员的晚饭,及赌场内的香烟、茶水费用。除去上述费用,我实际分得10万元左右。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平时人们都喊我“大奎子”。大约是二〇一四年农历十一月前后(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我与任某合伙开了场子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赌场、抽水、望风和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的人以及赌具、香烟、茶水都是任某负责安排的,我俩先后在任某家、小甸镇一家农庄及一个村庄的农户家,聚众赌博约十五六场,每场有20余人参赌,一般都是1000元一锅,有几次外面过来的人多,还推过2000元一锅的,王某负责按庄家赢10%的比例抽水,平时每场抽水在1万元左右,每场赌博结束后,任某将看场子、放风、抽水等人员的好处费发掉后,剩下的钱由我俩分,赌场内我虽没什么付出,但我有时带人参赌,另外没人坐庄时我还上去坐庄,十五六场下来,赌场共计获利15万元左右,所以分钱时我得一成,任某得两成,我共计分得6万元左右。来我们赌场交叉参赌的人员中,我能认识的有汤伟(音)、杨正、“海星”、“小路子”、“海波”,其他的人我叫不上名,大部分都是小甸人。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平时大家都喊我“韩姐”。2014年11月底前后,英富赌场开起来之后,我应任某的电话来到小甸镇,任某的赌场有时在任某家,有时在别人家,赌场内庄家推的是1000元、2000元的锅子,应门下注的至少100元起步,每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赌场有两个人望风,一个是袁某,另一个人我叫不上名字,我在赌场内按赢家的10%的比例负责抽水,抽的钱我也不数,基本上每场能够抽到1万余元,偶尔也有几场只抽了几千元钱,我感觉总共抽水有10余万元。赌场内遇到没人坐庄时,陈某也上去坐庄,每次赌场结束后抽水钱都由任某、陈某负责清点,我共计分得6000元左右,但他俩具体每人分得多少钱我不知道。赌场内牌九、香烟都是由任某提供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从中实际累计抽头渔利1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在赌场内为聚赌人员直接实施抽水行为,其行为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赌博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陈某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系一起赌博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陈某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被告人陈某相对于被告人任某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有所区别。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陈某、王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任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0万元,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6万元,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万元,由寿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国助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是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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