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吕某、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晋辉,李国俊,王国亮,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吕文亮,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晋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蒲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成宝,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庆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晋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4)潞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蒲霞、被上诉人王国亮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被上诉人吕文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力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国俊、被上诉人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吕文亮驾驶晋DX**(晋D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李国俊驾驶的豫ECCX**(豫E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俊、吕文亮及晋DX**(晋D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人员路晋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晋DX**(晋D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吕文亮,挂靠于被告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豫ECCX**(豫E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国亮,该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豫ECCX**(豫E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晋DX**(晋D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国俊为被告王国亮所雇的司机。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济医院先后住院两次,共68天。原告的伤情被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4日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所提供医疗费单据(除去潞城市人民医院4支、鉴定费3支、复印费1支)计111178.58元,被告王国亮支付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支付5000元,原告自己支付4000元,其余32178.58元为被告吕文亮支付。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1201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3400元。3、营养费68*20=1360元。4、误工费411*81=33291元。5、护理费365*81=29565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7154*20*0.31=443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0000元。9、鉴定费197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个未成年人均为农村户口,应由父母两人抚养,计算为27046元(29*6017*0.31/2)。以上共计为263979.74元。该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文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国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吕文亮驾驶晋DX**(晋D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李国俊驾驶的豫ECCX**(豫E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晋DX**车上人员即原告路晋辉受伤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然而豫ECCX**(豫E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263979.7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其余143979.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100785.8元。被告吕文亮和被告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43193.9元。因晋DX**(晋D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为减轻诉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晋辉220785.8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1078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43193.9元(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38193.9元)。三、原告路晋辉返还被告王国亮垫付款60000元。四、原告路晋辉返还被告吕文亮垫付款32178.58元。五、被告李国俊、吕文亮、王国亮、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路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4元,由原告路晋辉承担4387元,被告王国亮承担3070.9元,被告吕文亮承担1316.1元。判后,上诉人路晋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路晋辉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因为上诉人及孩子常年在城镇进行居住生活,不能按照户口本的地址来认定;误工费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工资收入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较低,没有起到挽回上诉人实际损失的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国俊、被上诉人王国亮、被上诉人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吕文亮、被上诉人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上诉人吕文亮驾驶晋DX**(晋D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被上诉人李国俊驾驶的豫ECCX**(豫E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晋DX**车上人员即上诉人路晋辉受伤致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路晋辉第一项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供了社区居委会证明、购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计残疾赔偿金22456×20×0.31=139227.2元,至于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于其三个小孩均在史回村上学,且为农村户口,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路晋辉第二项上诉理由,上诉人尽管提供了一份其于2009年至2013年9月份在某公司开车的工作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事发时仍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情况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路晋辉的各项损失应为358876.94元,本院予以更正,并对一审法院责任分配作出以下具体更正:豫ECCX**(豫E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上诉人的损失358876.94元,首先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其余238876.94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167213.86元。被上诉人吕文亮和被上诉人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71663.08元。因晋DX**(晋D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为减轻诉累,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诉人50000元,其余21663.08元由被上诉人吕文亮和被上诉人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4)潞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内容。二、维持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4)潞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路晋辉287213.86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77213.86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支付上诉人路晋辉50000元(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45000元)。五、被上诉人吕文亮和被上诉人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路晋辉21663.08元(被上诉人吕文亮已支付32178.58元,不再支付)。六、上诉人路晋辉返还被上诉人吕文亮垫付款10515.5元。七、被上诉人李国俊、王国亮、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上诉人路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元,共计17548元,由上诉人路晋辉承担4500元,被上诉人王国亮承担9133.6元,被上诉人吕文亮承担39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立审判员 杨利兵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