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谈宜刚、严维等与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程红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谈宜刚,严维,程红兵,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江明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宜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维。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红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银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华,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宜刚、严维,程红兵,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谈宜刚及其与严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孟龙,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程红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1日12时15分许,程红兵驾驶大通互联公司所有的鄂G×××××(鄂G×××××挂)号货车,行驶至鄂州市樊川大道与武昌大道交汇路口时,与徐凤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谈知妍当场死亡,徐凤枝及乘车人徐水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红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鄂G×××××(鄂G×××××挂)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后,大通互联公司已付谈宜刚、严维赔款320000元。为此,谈宜刚、严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通互联公司、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程红兵赔偿损失27864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受害者谈知研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谈宜刚、严维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首先由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向谈宜刚、严维支付交强险赔偿。谈宜刚、严维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大通互联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程红兵系大通公司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及误工费8000元。共计:576648.50元,因大通互联公司已付赔款320000元,余款256648.50元从大通互联公司在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支付110000元,商业险中支付146648.50元,商业险余额预留给本案事故另两名伤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谈宜刚、严维支付保险赔款256648.50元。驳回谈宜刚、严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大通互联公司承担。大通互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事发时徐凤枝驾车行驶在道路中间,未使用安全座椅搭载学龄前儿童,程红兵驾驶机动车超车时徐凤枝未减速或停车避让,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与机动车发生刮擦后避让措施不当,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漏列了当事人徐凤枝;司机程红兵存在重大过失,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付83653.95元(576648.5×70%-320000),程红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谈宜刚、严维答辩称:徐凤枝虽搭载徐水云、谈知妍,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认定事故合法合理。本次事故肇事司机没有让行人、非机动车先行,超载超过100%,程红兵应承担责任。程红兵是大通互联公司的雇员,并且大通互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程红兵存在过失,应该由大通互联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程红兵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正确,请求维持。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答辩称:一审未对徐凤枝的责任作出任何说明。事发时事故车辆处于主挂车连接超载状态,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违法超载规定在限额内是有10%的绝对免赔,且保险限额不超过主车的保险限额,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2009)》,拟证明综合险条款中约定超载有绝对免赔10%,主挂车连接时的责任认定以主车限额为准。证据二、鄂G×××××与鄂G×××××挂号货车投保单,拟证明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尽到了详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庭审质证时,谈宜刚、严维均对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大通互联公司对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但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未提起上诉,其所举证据与大通互联公司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反驳大通互联公司上诉请求的目的,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肇事司机程红兵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是否漏列徐凤枝为被告。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事发时徐凤枝由南向北直行,靠樊川大道东(右)侧行驶,其与道路右侧边缘线的距离应以道路东侧人行道为参照。大通互联公司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凤枝所驾驶的电动车“前轮轴心距离南侧人行道彩砖道边缘石约8.9m”认为徐凤枝驾车距右侧边缘线8.9米显属错误,其据此提出徐凤枝驾车行驶在道路中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凤枝未使用安全座椅搭载学龄前儿童驾车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但不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大通互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徐凤枝未使用安全座椅搭载学龄前儿童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关于徐凤枝违规搭载学龄前儿童导致事故发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大通互联公司关于程红兵驾驶机动车超车时徐凤枝未减速或停车避让的上诉理由系其推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事发地系没有交通信号灯或交通警察指挥的Y字形交叉路口,左侧右转弯车辆理应让右侧直行的车辆先行,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事发前,徐凤枝由南向北直行于樊川大道右侧。事发时,到达樊川大道与武昌大道交汇路口,对于要由南向北穿过路口的徐凤枝而言,其继续往前系直行,并非横过机动车道。大通互联公司主张徐凤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关于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大通互联公司认为徐凤枝所驾驶的电动车与机动车发生刮擦后避让措施不当,若向右倒地其被机动车推挤、碾轧的可能性会降低的上诉理由系推测,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对于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大通互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肇事司机程红兵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程红兵系大通互联公司聘用的司机,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对此大通互联公司亦无异议。故大通互联公司认为程红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是否漏列徐凤枝为被告的问题。徐凤枝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谈宜刚、严维亦未向其主张,一审中谈宜刚、严维未将徐凤枝列为被告属于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范围,大通互联公司亦未提出追加徐凤枝为被告的书面申请,故对其关于一审漏列徐凤枝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未提起上诉,其在庭审中陈述主张,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大通互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大通互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君审 判 员 向红芳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