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高锐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锐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锐坚,曾用名高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锐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被告人高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中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高锐坚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解放路石巷口附近以人民币25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吴某贩卖一包毒品“冰毒”。2、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锐坚,谈好向其购买价值600元的毒品“冰毒”。同日20时许,被告人高锐坚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肥坚酒楼”门前收到吴某给予的毒资600元,被告人高锐坚拿到钱后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以500元的价格向一名绰号为“阿瘦”(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2包毒品“冰毒”,后被告人高锐坚携带毒品返回“肥坚酒楼”门前与吴某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高锐坚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吴某处查获2包毒品“冰毒”(净重分别为0.92克、0.90克,经鉴定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锐坚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锐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锐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锐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高锐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锐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高锐坚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锐坚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锐坚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高锐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锐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锐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显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