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509号原告张建军。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产业园北二环延伸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姜祥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经理。原告张建军与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原告是一名钢筋工,在被告公司建厂房,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804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将厂房、办公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高飞,是高飞欠原告的工资。因高飞跑路,司徒镇政府让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承担原告等人的工资,故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当时说好,原告找到高飞,被告再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办公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高飞,原告在该工程中做钢筋工。2015年2月16日,经政府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48040元,5月前支付。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480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与原告间无劳务关系,但被告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付款,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劳务报酬480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