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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刑初33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经靖州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戈亚敏,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凌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靖州县梅林鸿运宾馆403房间,直到2016年2月18日所有的房费都是凌某支付。2016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凌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在该房间以“吹壶壶”的方式容留杨长青、吴某、杨某乙三人吸食了××。2016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凌某在靖州县梅林鸿运宾馆403房间以“吹壶壶”的方式容留吴某、杨某甲、陈某三人吸食了××。2016年2月18日17时许,靖州县公安局在靖州县梅林鸿运宾馆403房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凌某吸食毒品,遂对其行政拘留,后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凌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遂于2016年2月26日对其进行讯问,凌某如实供述了第一次容留杨长青等三人吸食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凌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具有二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7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住宿登记、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尿检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甲、吴某、杨某乙、陈某、何某、李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提供场所二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