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运新与王树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运新,王树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运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江。委托代理人王国鑫。上诉人徐运新与被上诉人王树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徐运新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树江立即归还占徐运新的承包地113.8平方米,并赔偿损失1000元。经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徐运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徐运新和王树江在案涉土地分地时,分属于第四和第五生产队。根据徐运新庭审陈述“原先何广德种时,我跟何广德地边没有争议。分地时,五队先种麦,我们四队后种麦,当时五队犁地时,往东犁过四队的地大约70公分……”;而王树江庭审陈述“王树江是分地时分到这块地的,地圪岭始终没有动过。王树江种的原先是何广德的地,分地时把这块地分给王树江”,双方各执一词。经调查证实原生产队期间五队和四队邻地边存在模糊。由此分析,案涉土地在生产队存在时期土地使用权就有争议。虽徐运新持有集体土地分包登记薄,证明其承包地地边和亩数,但王树江陈述在修铁路复线时占了徐运新的部分土地,不能按照徐运新说的尺寸量,因此,也不能确认案涉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运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退回徐运新。徐运新上诉称:一、事实方面:徐运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效,队与队之间已经解决,案涉土地争议的焦点在西头南边,东头和西头差20公分,铁路是直线,徐运新的地也是直线。王树江在2015年麦收前在河沿涂的红漆作边界记号,种麦前又使用铁锨拱过25公分多靠上。修铁路复线占用土地问题,徐运新承包地由大队补偿,大队按照5.34亩粮直补,河东1.894亩,与案涉土地无关。徐运新妻子许金凤2003年病2011年去世,中间换三个种地户徐长河、冯绍达、孙福林,开始一亩200元,后来不要钱人家也不种,徐运新自己病人顾不了,无暇他顾。二、法律方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综上,徐运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树江答辩称:一、王树江目前所耕种的本案争议土地系1988年第五生产队调地时分给王树江的人口田,原种地户是何广德,王树江在此人口地耕种28年,未动过地边,未侵占徐运新土地,徐运新也没有有效证据。二、本案诉争的案涉两块土地,分属第四生产组和第五生产组,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原先两生产组的地边就存在模糊的实际状况,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徐运新起诉正确,不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本案中,徐运新和王树江虽在案涉土地分地时分属于第四和第五生产队,但现在生产队已不存在,双方均称案涉土地归彦当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彦当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杨世礼亦称案涉土地归彦当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徐运新提交了1982年承包合同和集体土地分包登记簿,1988年彦当村调地时,徐运新在案涉地块的承包地未予调整,王树江1988年调地后的承包地与徐运新的承包地相邻。1988年至今,彦当村承包地未再调整。现徐运新起诉认为王树江侵占其承包地,故本案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徐运新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中伟审 判 员 路长平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杞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