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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张志刚,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董平,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秋艳,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法定代表人:周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志刚诉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矿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王秋艳、董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刚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用工友王某某的身份证在被告处西安煤业公司一区整修段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18日原告因工负伤,在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享有工伤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进行工伤鉴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矿业集团辩称:张志刚档案里一切手续都是王某某的名,2007年4月18日因公受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书和住院期间的所有手续也都是以王某某的身份办理的,2008年劳动鉴定时由于该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与真实身份不符被取消劳鉴资格,张志刚是冒名顶替,他属于故意欺骗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刚使用王某某的身份证于2004年起到被告下属西安煤业公司一区整修段工作。2007年4月18日原告负伤,被送往辽源矿务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书以及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审批书、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上的姓名均为“王某某”。2015年12月4日辽源矿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煤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张志刚是辽矿公司西安煤业公司一区整修段工伤职工,2004年参加工作,与我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招工时用工友王某某的名字(身份证)参加工作,现申请享受工伤待遇、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2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对原告进行工伤伤残鉴定并享受工伤待遇,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对工伤伤残鉴定及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出院诊断书一份、西安煤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审批书一份及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刚使用王某某的身份证于2004年起到被告下属西安煤业公司一区整修段工作,并以王某某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矿业集团辩称因原告有欺诈行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到被告下属西安煤业公司一区从事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被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且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在未核实原告身份的情况下即接受原告并发放拉动报酬,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志刚与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红人民陪审员  冯宝霞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享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