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福建省大田县小华煤业有限公司、大田县亨通工贸有限公司、陈永伟、林彩华、王锦彪、罗旌选、陈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福建省大田县小华煤业有限公司,大田县亨通工贸有限公司,陈永伟,林彩华,王锦彪,罗旌选,陈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福建省大田县小华煤业有限公司,大田县亨通工贸有限公司,陈永伟,林彩华,王锦彪,罗旌选,陈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民初78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27号。负责人陈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洁,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小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太华镇小华村。法定代表人陈永伟。被告大田县亨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玉山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罗旌选。被告陈永伟,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军、郑金玲,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彩华,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被告王锦彪,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被告罗旌选,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被告陈衍,男,1989年8月3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小华煤业有限公司、大田县亨通工贸有限公司、陈永伟、林彩华、王锦彪、罗旌选、陈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陈永伟于2016年4月1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王锦彪系香港居民,大田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虽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被告陈永伟提供的被告王锦彪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锦彪系香港居民,故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永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