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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36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庆华,湖南省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竺林,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东安县人民法院石期市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庆华,被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唐某乙、唐某丙,女孩唐某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感情性格一直不和,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为此,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三个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唐某甲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唐某甲常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5、天河公安分局、天国派出所聂大瑛民警名片,拟证明承办人民警身份情况;6、2012年5月1日报警回执,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了矛盾,报了警;7、原告蒋某某病历,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伤治疗情况;8、原、被告购买冷水滩西南花园中心广场G1栋2单元0601号房收据4张,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共计331600元;9、U盘录音,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10、婚生小孩唐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小孩唐某丁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在庭审中,被告唐某甲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1、2、3、4、5、6、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U盘因没有刻录,内容听不清,又不能展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有裂痕,但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婚前基础很好,结婚前就生了3个小孩,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有过错,小吵小闹是有,但是没有家庭暴力,双方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甲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2、东安县石期市镇和平村8组,拟证明原、被告3个婚生小孩均由被告唐某甲的父母带养;3、被告唐某甲父母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关系很好,3个子女都跟随被告父母生活;4、原、被告婚生小孩唐某乙、唐某丙的请求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蒋某某对被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3、4、5、6、8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9、10号证据,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录音声音听不清,且没有刻录出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生育男孩唐某乙、唐某丙,女孩唐某丁。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双方相互了解并同居,婚前生育了三个小孩。现在虽因生活琐事有了矛盾,但是只要今后双方多沟通、多理解、多忍让,共同维护、经营好婚姻,原、被告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