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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绍春非法占用农地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绍春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绍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雷。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绍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绍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绍春于2014年4月初,为种植玉米等农作物为利民村谋利益,经村“三委”会会议讨论,未经草原管理机关批准,雇人用挖沟机、运输车非法开垦了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北大岗附近的172.26亩草地。2014年4月17日,延吉市畜牧业管理局经群众举报,发现了其非法开垦草地的中的50.85亩。于2014年4月21日,针对这50.85亩非法开垦的草地给延吉市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周绍春准备开春种玉米,再次雇人用挖沟机、运输车在其之前非法开垦的草地上进行翻地、运石头等作业活动。经举报,被延吉市畜牧局工作人员查处。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绍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地、在草地上取土、剥取草皮,数量较大,造成草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绍春保证恢复草地原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绍春的辩解,不论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且不符合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条件,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绍春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为了准备开春种玉米,未经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再次雇人用挖沟机、运输车仍在其之前已经非法开垦的172.26亩草地上进行作业活动,造成草地大量毁损,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绍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周绍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张雷的辩护意见是:多年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利民村村民对涉案地块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即涉案的草地错误的认识为利民村的撂荒地。在错误认识的前提下,上诉人为带领村民发展致富及解决村里经费不足问题,开垦草地,犯罪动机并不恶劣。上诉人非法开垦草地面积不能认定为172.26亩来计算,林业部门已种植树木的120亩,不应计算在非法开垦草地的面积。综上,上诉人周绍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开垦草地的目的是为了村民的整体利益等情节,请求对上诉人周绍春定罪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绍春供述,证人金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草原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草原违法案件处理意见书、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牧业用地现场勘验确认书及现场勘查图,延吉市林业局、延吉市畜牧业管理局证明材料,指认现场照片,延吉市林业局关于周绍春非法占有农用地一案情况说明,延吉市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参加开垦草地接访会议的情况说明,延吉市依兰镇关于周绍春非法开垦草原情况说明,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利民村“三委”班子会议纪要,延吉市林业局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保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绍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地、在草地上取土、剥取草皮,数量较大,造成草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上诉人周绍春及其辩护人张雷提出的多年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利民村村民对涉案地块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即涉案的草地错误的认识为利民村的撂荒地。在错误认识的前提下,上诉人为带领村民发展致富及解决村里经费不足问题,开垦草地,犯罪动机并不恶劣。上诉人非法开垦草地面积不能认定为172.26亩来计算,林业部门已种植树木的120亩,不应计算在非法开垦草地的面积。综上,上诉人周绍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开垦草地的目的是为了村民的整体利益等情节,请求对上诉人周绍春定罪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性质有认识上错误及为带领村民发展致富及解决村里经费不足问题非法开垦草地,不影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也不符合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条件,且上诉人周绍春在开村委会研究开垦草地之前开始开垦草地,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为了准备开春种玉米,未经管理机关的批准,不思悔改,继续雇人用挖沟机、运输车仍在其之前非法开垦的172.26亩草地上进行作业活动,造成草地大量毁损,应从重处罚,但原审判决时,根据上诉人保证恢复草地原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的情节,已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