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817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明星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荣,系遂宁市射洪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明星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女,生于1985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明星镇居民。系被告郑某某堂妹。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在广元打工相识,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10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4月30日,生育长女郑某乙。2008年2月14日,在射洪县明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6月26日,生育次子郑某丙。近几年,我和被告关系不好,且互不信任,很少一起共同生活。从2014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婚生子郑某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诉讼费我自行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何某某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2年在广元打工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10月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6年4月30日生育一女郑某乙,于2008年6月26日生育一子郑某丙。2008年2月14日,原、被告自愿到射洪县明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4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8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郑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子郑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郑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何某某要求婚生女郑某乙、婚生子郑某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考虑到婚生子女地健康成长,宜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婚生子郑某丙。原告何某某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由被告郑某某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300元至郑某乙18周岁止;三、婚生子郑某丙由被告郑某某抚养,由原告何某某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300元至郑某丙18周岁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