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北优珀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洪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优珀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洪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优珀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伟,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上诉人河北优珀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珀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洪伟2013年3月10日到优珀斯公司从事涂油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2400元。2013年4月28日,王洪伟在工作时因静电引起火灾,致使王洪伟烧伤。王洪伟受伤后被送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用已经由优珀斯公司支付。2014年6月18日,经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洪伟与优珀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洪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停工留薪期确认,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个月。2015年4月23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沧劳鉴2015年第0427号鉴定结论书,王洪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5年5月8日,王洪伟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优珀斯公司给予工伤赔偿。2015年9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了任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优珀斯公司给付王洪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5034元;驳回王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优珀斯公司为王洪伟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28日。上述事实有优珀斯公司、王洪伟的陈述、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伤残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洪伟系优珀斯公司的职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且已经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洪伟在优珀斯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确认了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有工伤认定书及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予以证实。王洪伟的伤残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有其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王洪伟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优珀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优珀斯公司所诉称的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对此优珀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优珀斯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且在仲裁庭审时并未对工伤认定提出质疑。故一审法院对优珀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优珀斯公司所称的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有误,王洪伟受伤事件是2013年4月,其适用标准应以2012年的标准为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优珀斯公司的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优珀斯公司诉称王洪伟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实际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24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王洪伟对此意见认可,同意在赔偿时扣除24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洪伟在评定伤残等级时的鉴定费用600元,有费用票据予以证实。王洪伟去沧州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多次,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酌定支持了交通费150元,王洪伟在诉讼中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也予以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5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河北优珀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洪伟的劳动关系。二、河北优珀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洪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5034元,扣除2400元后为132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优珀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优珀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优珀斯公司没有收到王洪伟的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优珀斯公司不承担责任。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任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09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标准有误,王洪伟受伤时间是2013年4月,应适用2012年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洪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王洪伟在优珀斯公司工作时受伤,2014年11月3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洪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备注载明“本决定书一式四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亲属、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留存一份”,优珀斯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优珀斯公司应举证证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程序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优珀斯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未举证;王洪伟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优珀斯公司进行工伤赔偿时,优珀斯公司并未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对优珀斯公司的上述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2015年5月8日,王洪伟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优珀斯公司对其进行工伤赔偿,仲裁委2015年9月10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裁决优珀斯公司支付王洪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仲裁裁决书适用标准应以2014年的标准为依据,优珀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优珀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