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彭善龙与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移民搬迁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善龙,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3行初3号原告彭善龙,男,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东溪镇场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45340448J。法定代表人周岗,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市忠县东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松,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该政府职工,住重庆市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善龙诉被告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移民搬迁补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善龙、被告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易森勇及该政府职工张雪松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诉,也未出具由负责人签名且加盖行政机关公章的函件说明原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善龙诉称,他系忠县XX镇XX村村民,原告的承包地和房屋位于三峡工程淹没线下。1992年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实物调查登记时查明,原告需搬迁的房屋位于忠县XX镇场上,系经营门面房。2001年实施移民安置时,原告被外迁安置,随即与被告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销号合同》。被告错误的将原告位于场镇的商业用房按照农村房屋性质进行了补偿安置销号,且未执行《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关于城镇移民门面房搬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对原告未实行新场镇划地复建安置。综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均未果,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未实行场镇划地复建安置,将原告原有的场镇房屋进行了农村房屋安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城镇移民门面房屋对原告位于原XX镇场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给予搬迁补偿并在XX镇新场镇划地复建安置。被告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系忠县XX镇XX村村民,房屋位于三峡工程淹没线下属实;2、被告是根据1992年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实物调查时所登记的,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移民安置,在长江水利委员会调查的时候,原告只是注明的房屋,没有说门面房,原告要求在东溪场镇划地复建安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能在XX场镇划地复建安置且原告是自愿外迁;3、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是移民工作的管理机关,综上所述,望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开庭时当庭向原告彭善龙释明,告知其本案诉讼主体应变更为忠县移民局,但原告彭善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八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是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和《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认真做好移民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的移民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系受委托承担相应的移民管理工作,而非其具有的行政职能,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院已经释明并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善龙要求被告按照城镇移民门面房屋对原告位于原XX镇场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给予搬迁补偿并在XX镇新场镇划地复建安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彭善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清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人民陪审员 刘邦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