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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谈海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谈海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01号原告:孙志强。委托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号1、2、3号楼1副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5647867。法定代表人:吴国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骆晨,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谈海舟。原告孙志强诉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谈海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华,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晨、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海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孙志强与被告谈海舟签订分包协议责任书,约定项目部将承包的西塞山二期还建楼9#10#楼天棚的仿瓷、楼梯间仿瓷涂料、外墙线条涂料的工程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在工期内完成了相应的仿瓷工程,并向被告谈海舟提交了西塞二期还建楼9#10#楼仿瓷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2012年9月19日,被告谈海舟予以签字确认,并载明实欠款17万元整。2013年1月15日,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楚晚报上发布公告,要求西塞山区二期9#10#还建楼的建筑材料供应商、承包人与其联系,督促还款。原告依照公告的要求向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所承包仿瓷工程的材料。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孙志强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7800元、61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谈海舟、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余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西塞山工业园区二期还建工程9#、10#楼由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开发,被告谈海舟承包了该工程,其对外所欠债务应由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自2014年1月24日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4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清偿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分包协议责任书、工程结算确认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施工合同备案通知书、建筑施工合同、2013年1月15日刊发的东楚晚报等证据。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经鉴定总价款为1900万元,现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300万元,故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给付义务;2、原告是与被告谈海舟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也系与谈海舟及其亲属加注形成的,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3、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登报公告行为,系出于社会维稳,保护债权人利益,仅是统计代付行为,并非债务确认行为;4、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领款明细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书、承诺书等证据。被告谈海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主要为工程结算确认单。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确认单的原件,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原件,亦向法庭签署了保证书,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其公司依据该工程结算确认单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确认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西塞山工业园二期还建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已备案。2010年12月27日,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谈海舟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谈海舟担任西塞二期还建楼9#、10#楼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项目部收入必须进入公司银行账户;严格把好质量材料关,认真做好材料检验;项目经理享有公司规定的用工自主权。同日,谈海舟向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第七条为“承建工程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遵纪守法,公司不承担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另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孙志强与被告谈海舟签订了一份分包协议责任书,协议约定西塞山二期还建楼9#10#楼工程项目部将西塞山二期还建楼9#10#楼天棚的仿瓷、楼梯间仿瓷涂料、外墙线条涂料的工程量分包给原告孙志强施工;结算方式为每栋楼所有的仿瓷及外墙线条涂料完工后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80%,2012农历年前付工程款的95%,剩余的余款到2013农历年底付清。协议还对该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要求、安全责任、包干形式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2012年9月份,原告孙志强与被告谈海舟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了西塞二期还建楼9#10#楼仿瓷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差欠原告孙志强工程款170000元,谈海舟于2012年9月19日在该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月15日,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黄石市《东楚晚报》上刊登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西塞山工业园区二期还建工程9#、10#楼已完工,我单位近期将与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结算,请尚未结算工资及材料款的工人和供货商于2013年1月23日前拿相关手续与我单位联系,以便督导还款;联系地址为上窑青龙阁三楼办公室”。原告依照公告的要求向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所承包仿瓷工程的相关材料,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孙志强工程款67800元、61000元,余款41200元经原告孙志强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谈海舟与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由谁承担;三是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损失如何确定。一、谈海舟与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合同书》的约定,谈海舟担任西塞二期还建楼9#、10#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楚晚报》上刊登公告时亦称“将与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结算”,庭审时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谈海舟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谈海舟是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二、支付货款义务由谁承担。因孙志强无施工资质,其与谈海舟签订的分包协议责任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因孙志强已依分包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谈海舟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转移占有,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使用了该工程,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对孙志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谈海舟签订《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合同书》、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项目经理是一个岗位职务,谈海舟作为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1200元。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谈海舟签订的内部合同向谈海舟进行追偿。三、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分包协议责任书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志强工程价款412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