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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丁国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杨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的某某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路往某某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某某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处,与行人某某某史外发生碰撞并致其当场死亡。路人发现立即报警,公安民警随即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置。期间,丁某某驾车返回现场,向民警投案并称自己系事故肇事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调查了解,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不具备逃逸情节,被告人及时返回现场配合警察调查,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进行部分赔偿并已取得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本身有稳定的工作收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事后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部分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还查明,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丁某某适宜纳入武侯区社区矫正。(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了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发表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亚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