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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出借金额2200万元,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约定由我的住所地法院管辖。2015年6月17日,我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给被告,被告并出具等额借据1张。之后,我要求剩余贷款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担保,但被告迟迟无法依约提供担保,导致合同约定事项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应付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7日计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1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以资金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李某某)同意借款2200万元给乙方(赵某某),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分两批支付借款,为确保甲方本息按时回收,乙方同时提供自己拥有的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红郊区榆亚路的荔枝山庄别墅A3、C8共两栋抵押给甲方。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给被告赵某某,被告当日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借款人:赵某某(签名),205.6.17日”。此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没有继续借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已出借的200万元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提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已转账出借200万元给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分析,双方约定原告出借2200万元给被告,原告已出借200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赵某某亦不到庭应诉及提交答辩意见,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折合为年利率18%),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7日计至2015年12月16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18万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4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代理审判员  莫凯程代理审判员  周冰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海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