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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翟志红诉被告尹茗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红,尹茗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838号原告:翟志红,女,37岁。委托代理人:姜宏志。被告:尹茗锋,男,37岁。原告翟志红诉被告尹茗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宏志,被告尹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志红诉称:原告与��告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尹某某,今年11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因为孩子的出生进一步增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口角、生气。吵架,并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茗锋辩称,我与原告翟志红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生女孩尹某某,现年9周岁。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是教师上班,被告做生意、买卖,抚育女儿成长。双方置买房产及其它财产,2016年2月,为琐事双方母亲与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撕打而生气,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生女孩一名,共同生活抚育子女成长,上班、做生意。置买房产及其它财产。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厮打,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家庭事务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志红与被告尹茗锋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