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霞与被告高君、孙立华、高俊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霞,高君,孙立华,高俊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847号原告袁霞。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被告高君。被告孙立华。被告高俊清。原告袁霞诉被告高君、孙立华、高俊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利、被告高君、孙立华、高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霞诉称,被告高君、孙立华是其儿子和儿媳,被告高俊清是其小叔子,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候,原告和丈夫高俊河,还有儿子高君在一个承包合同上,原告和高俊河共分得0.9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高俊河于2007年去世,0.92公顷土地就一直由被告高君、孙立华耕种和承包给他人,2015年又将0.92公顷承包地包给被告高俊清耕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自2016年起0.9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经营耕种,三被告停止侵害;要求确认原告的三间砖瓦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君辩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和我父母的土地在一个承包合同上,有我母亲0.46公顷,同意自2016年起归其自己经营耕种,但是我父亲高俊河的0.4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与原告平均分配,有0.23公顷归我。被告孙立华辩称,同意被告高君的意见。2015年以前被告经营原告土地是合法的,是从别人那里转包过来的,今年到期。被告高俊清辩称,我承包的是被告高君和孙立华的土地,原告土地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君、孙立华是原告袁霞的儿子和儿媳,被告高俊清是原告的小叔子,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丈夫高俊河,还有儿子高君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上,原告和高俊河共分得0.9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高俊河现已去世,三被告对自2016年起原告自己0.46公顷土地归原告自己经营耕种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霞对自己0.46公顷土地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权流转的权利。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而非财产权,所以承包权不能进行继承,承包人死亡后,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耕种,考虑到原告袁霞身体严重不好,年纪已高,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由原告继续经营耕种其丈夫高俊河0.46公顷土地。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现被告居住的三间砖瓦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被告高俊清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和丈夫高俊河(已故)共0.9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16年起归原告袁霞经营耕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君、孙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之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