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兴隆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兴隆县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471号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奎,承德县下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兴隆县分公司。负责人徐东旭。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中达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兴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隆邮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德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奎、被告兴隆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中达公司诉称,自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的业务员王某到原告处为其单位联系做广告、印刷等业务。自此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牌、印刷等义务。被告应付我方加工费271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只付1720.00元,尚欠2539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5390.00元及其利息。原告承德中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成品结账单;2、有王某签字的明细表;3、发票;4、付款回执。被告兴隆邮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做广告印刷等业务,也未收到所谓的发票。即使原告与王某存在业务,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给王某出具与本案有关的授权委托文件,且王某已于2015年4月30日从我公司辞职。所以原告所主张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兴隆邮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某的音像光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兴隆邮政公司在原告承德中达公司定制广告等印刷品业务,共计欠加工费27110.00元。2013年2月6日,经原告承德中达公司催要,被告兴隆邮政公司通过承德县建行转帐存入方式给付原告承德中达公司加工费1720.00元,余款2539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成品结账单;2、有王某签字的明细表;3、发票;4、付款回执;5、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兴隆邮政公司在原告承德中达公司定制广告等印刷品业务,尚欠加工费2539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兴隆邮政公司的职工王某在加工费明细表上的签字,并且有被告兴隆邮政公司通过承德县建行转帐存入方式给付原告承德中达公司加工费1720.00元的付款回执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兴隆邮政公司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承德中达公司加工费25390.00元。被告兴隆邮政公司以王某的音像资料否定其与原告承德中达公司的加工承揽之辩解主张,因该音像资料中王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该音像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德中达公司要求被告兴隆邮政公司给付加工费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兴隆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5390.00元;二、驳回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减半收取235.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兴隆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