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美丽与汪鸣鸣、余桂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丽,汪鸣鸣,余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刘洪轮,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江昆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陈美丽。委托代理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鸣鸣。委托代理人:许智勇,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桂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负责人:庄伟民,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国,系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刘洪轮。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负责人:王学军,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杨,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昆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南环路。负责人:赵武振,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飞,系该支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郑珍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丽诉被告汪鸣鸣、余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兴支公司)、刘洪轮、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分公司)、江昆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江昆朋、刘洪轮、华汇运输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送达,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长黎静、代理审判员殷浪、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刚、被告汪鸣鸣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勇、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桂花、人保长兴支公司、刘洪轮、华汇运输公司、江昆朋、人保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丽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汪鸣鸣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杨小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长兴县杨小线图影村叶湾坞自然村2号门口处,在绕行前方被告江昆朋停放的皖S×××××三轮汽车时,与对向被告刘洪轮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汪鸣鸣及浙E×××××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陈美丽及案外人员陈月英、陈凤珍、吴美英、蒋小兰、刘梅先、陈秀美八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鸣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洪轮、江昆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10271.9元,急救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0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510.9,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被告汪鸣鸣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余桂花所有,投保于人保长兴支公司;被告江昆朋的三轮汽车皖S×××××系其本人所有,投保于人保涡阳支公司;被告刘洪轮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系华汇运输公司所有,投保于人保淮南分公司。因原、被告对赔偿款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汪鸣鸣、余桂花、人保长兴支公司、刘洪轮、华汇运输公司、人保淮南分公司、江昆朋、人保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87574.8元;二、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人保淮南分公司、人保涡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美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肇事车辆浙E×××××在人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皖S×××××在人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皖D×××××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3、病历、浙江省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组(10271.9元)、湖州市急救中心医疗车费结算单两份(820元)及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伤后护理期、伤后营养期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原件(2000元)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由长兴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陈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前一直在村美丽建设工程中做工,每日工资80元的事实;8、由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担保书各一份及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函两份,证明原告及浙江省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自事故发生以来一直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事实;9、社保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汪鸣鸣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主要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比例承担,对于鉴定费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汪鸣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辩称:一、该事故发生于2010年,原告陈美丽对其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二、其并非本案的共同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不予承担;三、被告刘洪轮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计算时应扣除5%的免赔率;四、原告2015年转为企业职工的,和车祸时间不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不予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计算赔偿时应扣除5%的免赔率;3、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审核通过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药费组成。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陈美丽系肇事车辆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员,该车辆仅在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其无须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伤情轻微,直至2015年才做鉴定,有恶意拖延的可能性,请求法院参照2010年相关标准计算;四、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肇事车辆皖S×××××在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法院按比例分摊责任,且需给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预留款项;五、原告交通费诉请过高,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在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记录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费;六、本次诉讼并非其怠于赔偿造成,且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故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余桂花、刘洪轮、华汇运输公司、江昆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余桂花、人保长兴支公司、刘洪轮、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昆朋、人保涡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美丽提供的证据材料1-6、8,虽被告汪鸣鸣、人保淮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部分证明对象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美丽提供的证据材料7、9,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3系其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向有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2016年3月24日,本院向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警官叶华(其为处理本次事故的民警)进行了询问,其向本院陈述:原告陈秀美等六名伤者及浙江省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自2010年事故发生后每年都会以电话或上门等形式向包括交警大队等相关部门及人员求助催讨医药费,但因被告刘洪轮、江昆朋不是当地人,手机无法接通,故无法联系等内容。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汪鸣鸣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杨小线由东往西行驶,于当日17时20分,途经长兴县杨小线图影村叶湾坞自然村2号门口处,在绕行前方江昆朋停放的皖S×××××三轮汽车时,与对向刘洪轮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汪鸣鸣及浙E×××××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陈凤珍、陈月英、蒋小兰、刘梅先、陈美丽、陈秀美、吴美英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汪鸣鸣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洪轮与江昆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美丽被送往浙江省湖州市第一人民院(2010年1月18日入院,同年2月5日出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药费11091.9(10271.9元+820元)元。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5)临鉴字第674号鉴定报告,认定陈美丽伤残等级X级(十级),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含住院)30日,营养期60日。陈美丽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吴美英18817.24元【详见(2015)湖长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刘梅先24730.88元【详见(2015)湖长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陈秀美15476.04元【详见(2015)湖长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陈月英20930.79元【详见(2015)湖长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陈凤珍20383.78元【详见(2015)湖长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登记车主为余桂花,在人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D×××××登记车主为华汇运输公司,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皖S×××××系驾驶员江昆朋本人所有,在人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汪鸣鸣为本次事故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还查明,陈月英、陈美丽、陈秀美、陈文珍、吴美英、刘梅先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送往浙江省湖州市第一人民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1446.83元,通过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30000元,余21446.83元至今未付。浙江省湖州市第一人民院多年来多次发函向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支付余款。陈美丽等人在事故发生后,曾多次联系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求助催讨损失,期间刘洪轮、江昆朋无法联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汪鸣鸣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轮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车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昆朋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浙E×××××系被告余桂花出借给被告汪鸣鸣使用,而被告汪鸣鸣持有合法有效驾驶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美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余桂花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陈美丽要求被告余桂花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皖D×××××登记车主虽为华汇运输公司,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洪轮系被告华汇运输公司的雇员,亦不能单纯以被告华汇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汇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汪鸣鸣负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洪轮负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昆朋负事故2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陈美丽在事故发生后每年以各种形式向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求助催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汪鸣鸣、人保淮南分公司、人保涡阳支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E×××××在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原告陈美丽系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陈美丽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10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30天×132.52元/天=3975.6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证,且与实际所需不符,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7、鉴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年×19373元/年×10%=34871.4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9878.9元。(五)被告汪鸣鸣为本次事故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按陈凤珍、陈月英、刘梅先、吴美英、陈秀美及原告陈美丽的医药费比例分摊至本案中,应计算为原告陈美丽11091.9元/(5531.64元+9239.59元+11091.9元+12629.68元+6502.64元+6688.18元)×10000元=2146元(陈凤珍1294元、陈月英1788元,刘梅先2444元,吴美英1070元,陈秀美1258元)。故被告汪鸣鸣已支付原告陈美丽医药费2146元。(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因肇事车辆皖D×××××在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肇事车辆皖S×××××在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陈美丽(医药费11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13431.9元)、陈月英(医药费92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11579.59元)、刘梅先(医药费126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15179.68元)、陈秀美(医药费65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8512.64元)、陈凤珍(医药费668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8008.18元)、吴美英(医药费55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6641.64元),以上共计63353.63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和人保涡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陈美丽10000元÷63353.63元×13431.9元=2120.15元,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支付原告陈美丽10000元÷63353.63元×13431.9元=2120.15元。余额13431.9元-2120.15元-2120.15元=9191.60元。余款9191.60元由被告汪鸣鸣承担9191.60元×60%=5514.96元,因被告汪鸣鸣诉前已支付2146元,故被告汪鸣鸣还应赔付原告陈美丽5514.96元-2146元=3368.96元。被告刘洪轮承担9191.60元×20%=1838.32元,因其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还应赔付1838.32元×95%=1746.40元,故被告刘洪轮还应赔付1838.32元-1746.40元=91.92元。被告江昆朋承担9191.60元×20%=1838.32元。(七)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因肇事车辆皖D×××××在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肇事车辆皖S×××××在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陈美丽(残疾赔偿金34871.4元+护理费3975.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4447元)、陈月英(护理费7951.2元+交通费600元=8551.2元)、刘梅先(护理费7951.2元+交通费800元=8751.2元)、陈秀美(护理费5963.4元+交通费200元=6163.4元)、陈文珍(护理费3975.6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11575.6元)、吴美英(护理费3975.6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11375.6元),以上共计90864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和人保涡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陈美丽44447元÷2=22223.5元,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支付原告陈美丽44447元÷2=22223.5元。(八)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汪鸣鸣承担2000元×60%=1200元,被告刘洪轮和江昆朋各承担2000元×20%=400元。综上,原告陈美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损失为59878.9元,扣除被告汪鸣鸣已支付的2146元,余款由被告汪鸣鸣承担4568.96元,被告刘洪轮承担491.92元,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承担26090.05元,被告江昆朋承担2238.32元,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承担2434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八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鸣鸣给付原告陈美丽各项事故赔偿款4568.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洪轮给付原告陈美丽各项事故赔偿款49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陈美丽各项事故赔偿款2609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江昆朋给付原告陈美丽各项事故赔偿款223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给付原告陈美丽各项事故赔偿款2434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陈美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汪鸣鸣负担465.6元,被告刘洪轮负担155.2元,被告江昆朋负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静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