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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张书芳、王保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芳,王保林,谭茂华,张艳成,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芳,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林,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茂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谭金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成,农民。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巨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张书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茂华、王保林、张书芳、张艳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共有18个村民小组(也称为18个队),原告为第四小组。该村按人口分配的集体土地完成分配后,原属于第四小组的砖厂用地完成取土任务后,返还第四小组。该砖厂占地约10亩,地块名称为东节地(也叫店后下地)。原告主张该地返还的时间是1994年,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被告主张该地返还的时间是1999年4月,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及存放于任各庄村委会的会计记账册上的记录。当时该第四小组有54户,186人,该组决定该块通过抓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本案被告张书芳、王保林、谭茂华、及张艳成已故父亲张书元四人通过抓阄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每五年一抓阄,重新分配,提交的证据为四组村民的会议记录;被告主张承包期限为30年,提交的证据为记录在任各庄村委会的会计记录本中的原始记录,该记录为当时任会计的被告张书芳书写。本案四被告取得该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进行承包经营并依法缴纳相关的土地费用。2010年左右被告张艳成在承包的2亩土地盖上房屋,并主张办理养殖业,但未提交证据;其余三被告于2010年3月8日与张从友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协议约定,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26年3月17日,租期为16年。租费:租用期前十年每年每亩2000元,前十年租用期内租费不变。后六年参考当地市场土地租赁行价确定。租费支付方式:所占土地租赁费一次一交十年。租用期满或是不租时某一方把建筑物拆走,并补偿一年租金的土地恢复费,土地恢复费同第一年一同付清,以后不再补发。土地长110米,宽31米,合计5.11亩*2000元/亩*10年合计102200元,土地恢复费10220元,总计112420元。三被告按照份额分配了该款项。2014年1月1日,三被告和李秀平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八年:2014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赁价格每年每亩3600元。每2年上打租交款一次,首次付款给2年款,订一年土地租赁费,含给土地恢复费一年款,以后自2015年1月1日起每2年上打租付款一次。土地面积:长95米,宽29.3米,折4.175亩。合款15030元,首次付款30060元。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作为任各庄四组成员,在承包集体土地之外,通过抓阄方式取得了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并已经实际经营管理10余年之久。因该地块属于砖厂取土后的“下地”,且不在集体土地承包范围之内,故该地块应为机动地。这类问题应当依据《中共河北省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冀办字(2004)64号的规定,即“要切实加强机动地的管理,机动地必须全部实行公开竞价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对于承包到期的机动地,应当实行招标承包,承包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根据河北省政府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机动地需要经过竞价方式取得,并且不能超过5年期限。故被告张书芳、王保林、谭茂华应将出租土地所得租金及复耕费返还给原告。因原告主张权利在2014年3月20日,故被告张书芳、王保林、谭茂华应该返还2015年至2020年取得的租给张从友的土地租金及复耕费用61320元;被告张书芳、王保林、谭茂华应该返还2015年至2016年取得的租给李秀平的土地租金及复耕费用45090元。因被告张艳成在承包的2亩土地上建有房屋自用,本院酌定被告张艳成家庭户每年按照每亩500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自2015年开始支付。因四被告均系原告组织成员,涉及相关利益分配时,四被告亦应享有相关权利。因利益分配属于原告内部问题,故属于被告利益待分配时另行确定。如诉争土地状况发生变化,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主张权利。遂判决:一、被告张书芳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租赁费及土地恢复费26602.5元。二、被告王保林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租赁费及土地恢复费26602.5元。三、被告谭茂华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租赁费及土地恢复费53205元。四、被告张艳成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租赁费1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负担472元,被告张书芳负担490元,被告王保林负担490元,被告谭茂华负担978元,被告张艳成负担490元。判后,上诉人谭茂华、王保林、张书芳、张艳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10亩土地属于村集体的机动地,认定错误。所谓机动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土地承包时按耕地、林地和草地的总面积的百分比预留下的土地,该地主要用于局部土地调整和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等。机动地在土地质量上与已经发包给村民的承包地并无区别。本案诉争的土地显然不符合机动地的特征,因为该争议土地是工业废弃地,土地质量极差,与村内正常承包地有极大差别,因此诉争土地的性质根本不是村内机动地。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对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应当为30年,有村委会纪要为证,根据《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享有承包期满后的优先承包权。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承包期只有5年,是错误的。3、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改善,一审法院对此丝毫不予考虑和支持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该由村委会进行主张。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答辩称:1、争议土地属于机动地,不属于开荒地。开荒地应该是未经利用,原来无主、未开垦的荒凉土地,因开发变成地,而本案争议土地原来就是第四村民小组的耕地,因为砖厂被征用,才退耕的。当时因为人多地少,如果按照人口分配,所以第四小组决定整地发包,轮流承包,五年一抓阄,第一轮的承包权就是上诉人抓阄取得的。五年后,因为没人组织抓阄,所以上诉人一直耕种土地,这块地属于组内应分未分的土地。2、承包期限应该是5年,而不是30年。承包期限30年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5年之后属于不定期承包。第四小组成员可以随时主张交还土地,重新抓阄承包。3、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土地暂行规定属于废止条文。上诉状中再引用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没有对土地进行投入,在一审中也没有对投入提出说法,二审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超诉讼时效的说法不成立。6、各小组没有打破生产队界限,各村民小组土地财产应该由各小组管理和使用,故第四村民小组起诉上诉人有主体资格。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系砖厂取土后返还的土地,并用于继续耕种,一审法院认定该争议土地为机动地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该争议土地为工业废弃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争议土地承包期限30年,并提交了任各庄村委会的会计记录本中的原始记录,但上面的“承包期30年”与其他字体有着明显区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争议土地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故上诉人主张承包期限30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在争议土地上盖房或转租他人,改变了土地的用途,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村委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该争议土地系全体四队成员决定承包给四上诉人,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证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第四村民小组对该争议土地具有独立的管理权,故其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主张其对该争议土地进行了投入,因其一审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张书芳、王保林、谭茂华、张艳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