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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与李菁、邹海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李菁,邹海东,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533号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住所地漳平市拱桥镇新安街107。负责人陈仁娥,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国,男,系该社职工。被告李菁,女,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邹海东,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被告张明景,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北路。被告许志强,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锦周,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拱桥信用社”)与被告李菁、邹海东、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国和被告李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东、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拱桥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菁以经营酒店周转金为由,在被告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的担保下,向拱桥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尚余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日止欠利息约38242.98元),被告李菁、邹海东均未以偿还(被告李菁与被告邹海东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菁、邹海东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截止起诉日止利息约38242.98元);二、被告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菁在庭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该笔贷款是以其名义贷的,但该笔借款在其户头上不到2个小时就转给许志强了,而每个月的利息也是由许志强交的。被告邹海东、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李菁与被告邹海东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菁与被告邹海东在借款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菁于2014年4月25日在被告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款约定内容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菁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5、当庭提交《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及《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菁本人申请该笔贷款的事实。6、当庭提供《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菁占有迪米可酒店40%股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李菁对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邹海东、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菁以经营酒店周转金为由,在被告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的共同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被告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对被告李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菁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届满后,被告李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以偿还,被告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李菁与被告邹海东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该笔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拱桥信用社与被告李菁、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李菁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李菁与被告邹海东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菁与被告邹海东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李菁、邹海东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菁、邹海东追偿。被告邹海东、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菁、邹海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菁、邹海东追偿。本案受理费6374元,由被告李菁、邹海东、张明景、许志强、林锦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强人民陪审员 郭  江  中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