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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何淑珍与陈艳冰、周少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珍,陈艳冰,周少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何淑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兴。被告陈艳冰,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少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何灿荣。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何淑珍诉被告陈艳冰、周少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邱华平,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冰、周少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珍诉称,2015年7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艳冰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方向行驶,当行至顺德××××路中国移动对开路段时,由于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导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艳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9638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一、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审核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格后,在交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后附的损失计算表)。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陈艳冰、周少佳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上述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工商信息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认定发生的过程,被告陈艳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3.顺德xx街道xx社区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其母亲郑杏好(1958年2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为顺德城镇户籍。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户口本无异议,但xx社区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因无派出所加盖户籍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母亲只生育三名子女,请法院核实查证。另,原告母亲需要举证没有收入来源再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若有其他收入来源,则扣减其相应收入后再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病历一本,医疗费收据六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用5473.6元,医嘱建议全体三个月,加强营养补钙,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5年8月19日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所以对营养费不予赔付,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进行赔付,护理费按每天70元,原告的休息天数按ga标准为70天。5.xxx的企业信息网上打印件及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xxxx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依据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及该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510元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7.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80元、评估费100元、维修费为380元,合计财产损失5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物价评估单予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支出依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不予赔付,拖车费应按40元赔付。诉讼中,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陈艳冰、周少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涉及的是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有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工作情况,且所证明的收入情况接近同行业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属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陈艳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方向行驶,当行至××路中国移动对开路段时,由于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导致与原告何淑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艳冰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淑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艳冰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周少佳所有,该车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何淑珍于2015年7月10日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医嘱意见:出院后全休3个月,每2-3天到中医骨伤科门诊调整夹板处理,遵循中医骨伤科医生指导复查x片、拆除夹板及进行功能锻炼,随诊3个月;加强营养补钙;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何淑珍因治疗发生医疗费5473.6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何淑珍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左上肢功能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何淑珍为佛山市xx区居民,事故发生前在xxx店工作。何淑珍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郑杏好,于1958年2月4日出生,郑杏好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即何淑珍承担其三分之一的扶养份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根据原告住院12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期应为3个月零12天;原告主张按其月工资标准33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提供了xxxx店及工资发放清单明细,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广东省2014年度餐饮业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406元相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总额188967.73元(详见后附的损失计算表),其中应由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673.6元(附表第1至3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4至9项),即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7673.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71294.13元(附表第4至9项共计181294.13元),应由被告陈艳冰按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无证据证实被告周少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7673.6元给原告何淑珍;二、被告陈艳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294.13元给原告何淑珍;三、驳回原告何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7.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淑珍承担177.68元,被告陈艳冰承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韬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序明附表:损失计算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5473.6部分与事故无关5473.6根据医疗票据,均有相应医疗记录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无异议1200原告住院12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000无票据,不应赔偿1000根据医嘱意见酌定4误工费12320误工期应为70天,按每月1510元计11220按月工资3300元,计3个月零12天5护理费1200按每天70元840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据,按住院期间每天70元计6残疾赔偿金150334.13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核实被扶养人有无收入来源150334.13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此项损失先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20年,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另加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赔20年,22171.9元/年×20年×20%÷3人=29562.53元7鉴定费1500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500按实际数额8交通费1500不合理400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对伤残等级有异议17000酌定本院确认的损失总额18896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