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文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本院于2016年3月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21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黑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交通岗附近时与骑自行车人陈某相撞。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静脉血过程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盖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