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世兰、寇福金、寇福红、寇莉莉、叶普华、高建亭、郝峰峰、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寇某某,寇某1,寇某2,叶某某,高某某,郝某某,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永昌国际大酒店公寓楼*楼。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华,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路210国道西侧。负责人高某某。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悟勋。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寇某某、寇某1、寇莉莉、叶某某、高某某、郝某某、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7时56分许,在榆林市210线355KM+300M,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陕KA77**/陕K5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寇炳义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寇炳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寇炳义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陕KA77**/陕K59**(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佳日公司,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郝某某,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被告佳日公司支付保险预付款40000元。原告叶某某共生育了五名子女,现在世有寇炳军、寇炳芳、寇炳琴。寇炳义生于1949年5月17日。2015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对陕KA77**/陕K59**(挂)号半挂车进行保全,本院对该车辆予以扣押。五原告诉请:1、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6215.5元;被告佳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高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寇炳义当场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寇炳义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4366元/年×14年=341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元/年×5年÷4=906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9065+341124=350189元,故死亡赔偿金总计为350189元,丧葬费26059.5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本起事故寇炳义无责任,此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较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共计42624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6248.5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高某某、郝某某、佳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向被告佳日公司预付4万元,被告佳日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该事实,故本院依法采纳该抗辩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寇某某、寇某1、寇莉莉、叶某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4615.5元。两项共计42624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付40000元)。二、被告高某某、郝某某、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03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认为:高某某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免赔。车辆的被保险人为佳日公司,佳日公司作为上诉人的长期客户,对免责条款是熟知的,故上诉人已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多承担的31461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寇某某、寇某1、寇莉莉、叶某某答辩认为: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二、逃逸并没有影响到事故责任的认定。三、保险公司以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四、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免责事项,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某某、郝某某、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现场。2015年6月9日,高某某投案自首。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高某某驾驶的陕KA77**/陕K5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与寇炳义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致寇炳义当场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寇炳义不负责任。陕KA77**/陕K59**(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佳日公司,实际支配人为郝某某,故寇炳义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高某某、郝某某、佳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陕KA77**/陕K59**(挂)号半挂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寇炳义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某某、郝某某、佳日公司予以赔偿。因保险理赔款足以支付寇炳义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故高某某、郝某某、佳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已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永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