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江阳春与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阳春,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523号原告:江阳春,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河沥溪工业园(河沥溪畈村村委会后)。法定代表人:毛继安,总经理。原告江阳春诉被告��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春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江阳春系被告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截止2015年7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12434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就所欠工资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阳春工资款12434元,壹万贰仟肆佰叁拾肆元整。2016年2月18日”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毛继安亦在该欠条上签字。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法债务应当清偿。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工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在被告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该公司欠原告工资并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之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阳春工资款12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已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