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亿丰康源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峰、钟远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亿丰康源牧业有限公司,李某某,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095号原告:海城市亿丰康源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职员。被告:李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海城市亿丰康源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海城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戚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维维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钟某某系夫妻关系(钟某某和钟海霞为同一人,出具欠据时签名为钟海霞,实际身份为钟某某)。2015年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公司赊购饲料,共为原告出具欠据3张,共计款242020元,扣除购料返点24735元,剩余216285元未还。经原告多系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21628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照约定月息一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钱数存在差异。被告钟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饲料买卖的企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期间,二被告饲养鸡向原告购买饲料,当时并未即时结清货款,被告钟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1日共为原告出具欠据3张,累计欠款242020元,扣除原告为被告的返点24735元,尚欠原告货款216285元至今未还。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备注中注明超过还款期限从上款发生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追加利息。在钟某某出具的3张欠条中欠款人签名处均为钟海霞,钟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3份及原告陈述。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饲料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虽未有书面合同,但也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16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原告承诺的返点高于24735元一节。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表示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李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虽然被告在欠据中注明超过还款期限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追加利息,但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利率按照百分之一追加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付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2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1628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付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2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戚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