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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娥英与张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娥英,张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895号原告周娥英。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滔。原告周娥英与被告张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娥英诉称,原告周娥英与被告张滔之父曾系同事。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后顺延照计)。被告张滔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娥英与被告张滔之父曾系同事。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张滔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滔向原告周娥英所出具的借据,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滔应承担偿还原告周娥英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娥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原告周娥英承担80元,由被告张滔承担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