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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433号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平分家庭财产。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4)邓法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人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本人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出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定婚,2000年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0年10月5日生男孩取名杨帅。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曾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其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又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意见。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产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崔小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