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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谢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087号原告谢某,男,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森,项城市范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女,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谢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农历12月22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谢某甲和次女谢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从2008年分居至今,我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我与被告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谢某甲由我抚养、谢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薛某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谢某甲和次女谢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时常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谢某甲由其抚养、谢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谢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谢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谢某甲、由被告抚养谢某乙、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谢某甲由原告谢某抚养,婚生次女谢某乙由被告薛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