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兴梅与廖开学、易林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兴梅,易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32号申请执行人宋兴梅,女,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石桥镇。被执行人易林明,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泸县奇峰镇。关于申请执行人宋兴梅与被执行人易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借款823214元、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易林明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车牌为川EDA7**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易林明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牌为川EDA7**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易林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易林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查封车辆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正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