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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颖诉北京倍隆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北京倍隆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4913号原告刘颖,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慧传,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倍隆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畅茜园景宜里7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谢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军,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颖与被告北京倍隆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隆商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之委托代理人赵国龙、段慧传与被告倍隆商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颖诉称,2015年4月,我与倍隆商业公司签订了租赁意向书,约定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畅茜园7号楼一楼靠北侧80平方米、二楼靠北侧330平方米的底商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预付了房屋租金人民币5万元。但在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正式合同期间,被告将租赁的房屋又出租给第三人,致使原告与被告无法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意向书》;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双倍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5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倍隆商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向书的约定,原告在签订意向书之后,怠于履行,经我方多次催促,拒不签订合同,其违约在先,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定金不退还,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双倍保证金的诉请;对于5万元房租,我方并未收到此租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倍隆商业公司(甲方)与刘颖(乙方)签订租赁意向书,约定甲、乙方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租赁畅茜园7号楼项目有关商铺达成如下意向:1.租赁位置及建筑面积:乙方租赁的商业位置为畅茜园7号楼一楼靠北侧80平方米,二楼靠北侧330平米,总体面积约为410平方米(建筑面积)。2.租赁期限:合同期限10年。……6.保证金,额度6万元,本意向书签字后当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同时给乙方开具收据。备注:正式合同签署后抵减租金;7.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则乙方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因甲方原因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双倍保证金。甲乙双方签署正式租约后,本意向书作废。同年4月22日,刘颖向倍隆商业公司支付了6万元保证金。同年5月22日、5月25日,倍隆商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伟通过电子邮件给刘颖发了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副本,写明租期为9.5年,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要求双方签订合同。5月25日,刘伟与刘颖通过短信多次沟通,要求刘颖尽快签订合同,但双方未能签订。2015年6月29日,信隆商业公司与他人另行签订了合同。此后,刘颖多与倍隆商业公司协商退款一事,但未能达成一致。审理中,刘颖以房屋租赁合同与意向书中约定的房屋面积、租赁期限不符,倍隆商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双倍退还保证金12万元及房租5万元,但刘颖未能提交其向倍隆商业公司支付5万元租金的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意向书》、《房屋租赁合同》、汇款凭证、来往短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颖与倍隆商业公司签订的租赁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意向书后应按约定积极协商,签订合同。倍隆商业公司以刘颖拖延签约系违约为由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倍隆商业公司向刘颖提供的合同上对于租赁面积及租赁时间有所变更,对于变更部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合同未能签订,且双方未在意向书中约定签订合同的期限,故本院对于倍隆商业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刘颖以倍隆商业公司另行出租违约为由要求双倍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沟通之后未能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倍隆商业公司在一定期限后另行出租的行为并非不当,不属违约,故刘颖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不能签订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倍隆商业公司应当返还刘颖交付的保证金。对于刘颖要求退还5万元租金的请求,因刘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倍隆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颖保证金六万元;二、驳回刘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刘颖负担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北京倍隆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敬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