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关德海、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钙业份公司、裴秀梅之间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钙业分公司,关福平,裴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执异6号案外人关德海,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关福华(系关德海姑姑),女,汉族,1959年6月26日出生,住博乐市。申请执行人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乌鲁木齐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海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关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钙业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负责人关福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关福平,男,汉族,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博乐市。被执行人裴秀梅(系关福平之妻),女,汉族,现年62岁,住博乐市。案外人关德海因与申请执行人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钙业分公司、执行人关福平被、执行人裴秀梅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57-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关德海异议称,1、案外人对博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程序上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在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时当事人首先应该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评估机构名册和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作为当事人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可以和对方申请执行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可以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法院在选择评估、拍卖机构过程中,案外人从未接到任何通知到场参加,也没有接到法院书面形式送达的选择机构的情况。评估完案外人的房产法院才通知接收评估报告,法院的评估、拍卖程序不合法,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2、案外人对评估机构评估过程和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更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法院委托的新疆昊天利华价格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对案外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没有通知案外人到场,其行为违法。3、案外人对拍卖公告的媒体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由其自行承担案外人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案外人认为,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的公告宣传力度单一、不够广泛,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只在《博尔塔拉报》上进行公告,影响力十分小。从拍卖公告发布至今,案外人没有接到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通知,且评估价是多少案外人不知,法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57-13号执行裁定明显不当。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依法撤销(2015)博中执字第57-13号执行裁定,重新按照法律程序确定评估和拍卖机构,重新评估后拍卖。申请执行人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法院执行程序合法,评估、拍卖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钙业分公司、关福平辩称,同意案外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5日,案外人关德海作为抵押人与申请执行人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域福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从融汇公司贷款500万元。2014年1月21日,案外人向融汇公司承诺,同意用案外人的房产证号为2007字第000237**号和土地证号为2007第1**号财产作为抵押,西域福乐公司未能如期还该笔贷款,案外人同意用以上资产处置后偿还贷款”。2015年7月17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关德海位于博乐市和平路15号房屋坐落J5-1-31-1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土木结构平房一幢(房产证号:博房权证字2007第000237**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7月17日-2018年7月16日)。2015年7月17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关德海位于博乐市和平路15号使用权面积575.9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土地证号:博乐市国用2007第1**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7月17日-2018年7月16日)。2015年8月27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委托本院技术室对涉案资产选择评估机构。2015年11月2日,新疆昊天利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涉案资产价值为253964元。案外人认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先进行协商。2015年12月10日,案外人以书面形式向法院申请,认为,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严重低于市场的实际价格,要求重新评估。2015年12月22日,新疆昊天利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书面答复认为,本公司估价结论客观、真实、公正,不存在价值偏离。新疆昊天利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听证时陈述,在评估勘验时,未能通知到案外人到场。2015年12月30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委托本院技术室选择涉案资产拍卖机构。2016年1月8日,确认拍卖机构为新疆嘉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2016年1月12日,新疆嘉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在博尔塔拉报上刊登的拍卖公告。2016年1月28日,新疆嘉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流拍情况说明。2016年2月15日,融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要求将涉案资产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253964元已物抵债。2016年3月4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5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担保人关德海位于博乐市和平路15号使用权面积575.9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土地证号:博乐市国用2007第110号)和位于博乐市和平路15号房屋坐落J5-1-31-1建筑面积1**平方米土木结构平房一幢(房产证号:博房权证字2007第000237**号),以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25396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债务;申请执行人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案外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首先要通知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确定。案外人作为当事人没有接到法院的任何通知;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法院在选择评估、拍卖机构过程中,法院从未通知案外人到场参加,而是评估报告作出后直接向案外人送达。故法院组织的评估、拍卖程序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法院委托的新疆昊天利华价格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对案外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时,没有通知案外人到场,其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案外人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只在《博尔塔拉报》上进行公告,同样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该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更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本院在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未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在评估现场勘验时,未通知案外人到场;在选择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时,没有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未维护案外人关德海的知情权。案外人关德海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的程序不规范,故所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57-13号执行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执字第57-13号执行裁定书;二、中止对关德海位于博乐市和平路15号使用权面积575.9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及其位于博乐市和平路15号房屋坐落J5-1-31-1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土木结构平房一幢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宁 梅审判员 陈 万 凤审判员 宇 斯 呼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尼·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