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希会与王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希会,王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09号原告田希会。委托代理人侯庆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希会与被告王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希会的委托代理人侯庆辉,被告王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希会诉称,2015年11月6日17时30分,在省道250东平县沙河站镇50KM+400KM处,王亮驾驶鲁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082元、误工费13822.90元(106.33元/天130天)、护理费5266.60元(87.7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371.60元。被告王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付,我同意赔偿原告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及伙食费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查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确定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且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并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30分,在省道250东平县沙河站镇50KM+400KM处,被告王亮驾驶鲁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田希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希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希会无责任。原告田希会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面部擦伤;腓骨骨折;多发皮肤擦伤,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1082.36元。原告田希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希会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2、被鉴定人田希会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田希会支付鉴定费221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提交其与护理人员张某某所在单位-汶上县某加油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工合同、误工证明、2015年6-8月份工资表、户口页,以证明田希会因交通事故误工,工资106.33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0天;护理人员张某某系田希会之妻,工资为87.7元/天,护理日期为60天。原告及有护理人员的用工合同中约定的每月满勤基本工资均为1800元,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全勤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张某某全勤工资3000元,用工合同无落款时间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交通费主张5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为:根据原告的病历中第二页的入院记录记载的专科检查,可体现原告神志清楚、GCS评分为15分(满分),不能构成伤残;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中,对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无原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均无负责人签字,明显属于临时制作,原告应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据,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王亮的行为导致其持续误工;对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法院酌定。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亮的驾驶证及J6538F小型轿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受伤后,被告王亮支付其医疗费7000元。被告王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其伙食费500元,原告只认可200元,对此,被告王亮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查明,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原告的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等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17时30分,被告王亮驾驶鲁A小型轿车与原告田希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田希会受伤、两车损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希会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由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证据及充分理由证实该鉴定存在程序上违法及事实上的不当,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中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差距较大,且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原被告均同意法院酌情认定,故本院结合其居住地与治疗地的实际距离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田希会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1082元、误工费4675.44元(35.42元/天132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757.44元。因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王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其伙食费500元,但被告认可2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认可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希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75.44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835.44元;被告王亮赔偿原告田希会医疗费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210元,共计3922元,因被告王亮已支付原告田希会7200元,原告田希会应返还被告王亮3278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田希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