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乐保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保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保建,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鹰潭市月湖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2月1日、2011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保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保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童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乐保建求购毒品。15时28分许,童某来到本市月湖区汝家公寓二楼楼梯口,付给乐保建人民币300元后,乐保建卖给童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粒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拉芳舍”贵宾11号包厢抓获前来准备购买毒品的乐保建,并从乐保建随身携带的手包里缴获2包共12.02克甲基苯丙胺、4包共12.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乐保建的供述;证人童某、邬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称重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乐保建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乐保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乐保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为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保建辩称,其随身携带被扣押的毒品数量是事实,但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童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童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乐保建求购毒品。15时28分许,童某来到本市月湖区汝家公寓二楼楼梯口,付给乐保建人民币300元后,乐保建卖给童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粒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拉芳舍”贵宾11号包厢抓获前来准备购买毒品的乐保建,并从乐保建随身携带的手包里缴获2包共12.02克甲基苯丙胺、4包共12.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乐保建,会向乐保建买毒品;其曾于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用182××××1966手机拨打乐保建180××××1519手机联系买毒品,因乐保建没有而作罢;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用182××××1966手机拨打乐保建180××××1519手机联系买毒品,后双方约定在华盛停车场交易了300元毒品(约1克冰毒、3粒麻古);2016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用182××××1966手机拨打乐保建180××××1519手机联系买3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汝家公寓三楼楼道口交易。后其在汝家公寓三楼楼道口见到乐保建,给了乐保建300元钱,乐保建给其1包冰毒(大约1克)和3粒麻古(大约0.3克)。(经辨认视频)视频里上楼梯的是童某,从3楼楼道走到楼道口的是乐保建。视频就是2016年4月底那天,童某与乐保建交易毒品的经过。2、监控视频,反映了童某与乐保建于2016年4月26日15时28分许在汝家公寓楼梯口交易毒品的经过。3、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证明182××××1966手机(童某使用)与180××××1519手机(乐保建使用)在2016年4月26日15时13分、15时26分有两次通话,所使用的基站为电信华盛酒店基站。4、辨认笔录,证明童某辨认出被告人乐保建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3日晚8时许,在鹰潭市月湖区拉芳舍贵宾11号包厢内抓获涉毒人员吴某,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3包,吴某交代毒品系毛志荣贩卖给持130××××6320手机男子;公安民警在包厢内守候,约30分钟后,抓获前来购毒品的乐保建,并在乐保建手包里查获红色药丸颗粒4包、白色晶体物质2包。6、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4日对乐保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尿液检测呈阳性。7、乐保建指认毒品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乐保建身上扣押了红色药丸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2.68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2.02克。8、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鹰)鉴(化)字【2016】13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乐保建身上查获的红色颗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乐保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2月1日、2011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乐保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身份事项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乐保建的供述,证明乐保建承认180××××1519手机、130××××6320手机均是其使用;对被抓获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持异议。其在侦查段的辩解称,2016年4月26日下午其在汝家公寓的动漫城打游戏,童某因曾向其借过钱,来汝家公寓找其还钱,其给了一个游戏账号给童某,之后二人就各自分开。其在庭审时辩解称,童某还钱给其,其不记得给过什么东西给童某,但不是毒品。12、证人邬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汝家公寓二楼的先锋动漫城从未见过乐保建。以上证据,证人童某的证言,有视频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印证,能够证明乐保建向童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乐保建提出没有向童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乐保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数量约26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保建曾因涉毒案件被判刑罚,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所贩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保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7500元充抵罚金,剩余罚金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林晓蓉人民陪审员 胡秋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