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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景义与常竹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义,常竹林,董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26执异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景义,农民。被执行人常竹林,职工。第三人董明秀,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景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常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王景义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变更第三人董明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案件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王景义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王景义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波审 判 员  周炳勋人民陪审员  赵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