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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伟与李婧兰、侯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李婧兰,侯铁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455号原告赵伟,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李婧兰,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侯铁光,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伟与被告李婧兰、侯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亢立伟、人民陪审员李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婧兰、侯铁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二被告因家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3年12月9日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自2013年12月9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此次诉讼发生的费用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婧兰、侯铁光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一个月偿还。原告给付被告李婧兰现金15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2013年11月9日,李婧兰身份证号借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人民币,由侯铁光身份证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李婧兰,担保人侯铁光及借款日期2013年11月9日和还款日期2013年12月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2、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婧兰由原告处借款15000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侯铁光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亦应承担保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诉讼费用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伟借款15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侯铁光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