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燕玲与杜春华、黄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玲,杜春华,黄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周燕玲,女,汉族,身份证号:×××0028,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剑波,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华,男,汉族,身份证号:×××0019,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黄素华,女,汉族,身份证号:×××154X,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彪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连镇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公司员工。原告周燕玲诉被告杜春华、黄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江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波、被告杜春华、被告黄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彪杰、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除第4、7项外,被告对其余各项均提出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55501.59元。2、误工费43390元。3、护理费1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5、交通费3000元。6、营养费4000元。7、伤残赔偿金301929元。8、残疾器具费1666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支付42226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7日15时50分许,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燕玲与被告杜春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提出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在几所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合计155503.68元,有正规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于本案中只主张155501.59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72天(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21日),但原告仅主张471天的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对此仅提交了一份误工证明,在被告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实际发放记录予以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但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受诉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其误工费为39502.38元(30192.9元/年÷12个月÷30天×471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先后5次住院合计117天的护理费,虽然粤北人民医院、佛山中医院的医嘱中未记载陪护人员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人护理,且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护理人员具体情况和收入状况,原告并没有就此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360元(80元/天×117天)。至于原告另外主张佛山市中医院收取的住院陪人费1900元,本院对此认为,本院已充分考虑到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计算了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对于原告另外再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合计117天,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0元(100元/天×117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鉴定其右小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外,原告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受诉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301929元(30192.9元/年×20年×50%)。8、残疾器具费。根据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小腿上段以远缺如,需安装假肢,计算到70岁以上,需更换4次,合计64000-80000元。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酌情支持75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因伤残等级鉴定自行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621992.97元,上述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在承保粤F×××××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故其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501992.97元(621992.97元-120000元)在减除鉴定费2000元后为499992.97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由于被告杜春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赔偿249996.49元(499992.97元×50%),减除已支付的5000元医药费,尚应支付244996.4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作为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244996.49元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付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周燕玲和被告杜春华各自负担1000元。因杜春华是黄素华雇请的司机,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未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黄素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粤F×××××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周燕玲。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粤F×××××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44996.49元给原告周燕玲。三、被告黄素华应支付鉴定费1000元给原告周燕玲。四、驳回原告周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3.9元,减半收取3816.95元,由原告周燕玲负担496.95元,被告黄素华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红艳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