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重庆达人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卓文健、梅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重庆达人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卓文健,梅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162号 原告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达人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孙猛。 委托代理人田飞龙,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重庆达人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19号商务大厦C栋22楼4-5号。 法定代表人高健琴。 被告卓文健,男,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 被告梅川,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 上述原告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达人贷公司)、重庆达人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达人贷公司)诉被告卓文健、梅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雅斯、人民陪审员雷南山、肖晓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飞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重庆达人贷公司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重庆达人贷公司与被告卓文健签订《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通过原告重庆达人贷公司在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运营管理的平台募集借款,并与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及平台出借人签署《借款合同》。《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3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每期还8234.79元,应向原告重庆达人贷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2000元,此笔费用在借款发放当日从本金中扣减。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川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服务协议》中所负的各项债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13.5%,每月等额还息,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为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代偿后取得合法追偿权。2015年4月16日,出借人出借资金通过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深圳市XXX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转入到被告卓文健账户。被告偿还两期后,出现逾期,为了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向出借人做出了代偿。因被告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原告重庆达人贷公司向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卓文健发出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等费用。因两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为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将对被告剩余应还债务共计123521.8元向出借人做了代偿。综上,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应付给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的服务费共计131756.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应支付给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的服务费共计131756.64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两被���承担,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重庆达人贷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知晓起诉状已递交法院,起诉状的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重庆达人贷公司(乙方,中介人)与被告卓文健(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希望通过乙方在深圳达人贷公司运营管理的平台发布借款需求,促成甲方与达人贷平台的出借人达成借款交易;乙方推荐甲方在达人贷平台发布借款需求,借款金额为132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甲方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进行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8234.79元;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32000元,在价款发放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即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为避免甲方发生逾期还款,甲方授权乙方,在借款还款日之前或还款日当日成功划扣应付款项前(即使届时甲方未发生本协议约定的逾期情况),由乙方根据其判断先行垫付甲方在《借款合同》(该合同为电子合同形式)项下应付出借人的各项款项,在垫付完成后,若甲方按时还款,乙方直接从甲方扣款账户划扣相应资金以偿还乙方,同时,乙方不收取垫付服务费;如甲方逾期还款,或根据本协议、《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所有应付款项被宣布提前到期,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偿付到期应付款项��乙方按照协议规定代甲方偿付到期应付款项的,或乙方按照协议的约定提前垫付且乙方逾期还款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垫付服务费和逾期违约金,垫付服务费以每一期逾期应付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0.1%/日的标准计算,如果甲方发生多期逾期的,垫付服务费为每期分别计算后的总和,逾期违约金以每一期逾期应付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10%标准计算(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算),如果甲方发生多期逾期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期分别计算后的总和。该协议的特别约定条款中还载明: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签署电子合同形式的《借款合同》,该授权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甲方在任何时候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撤销、否认对乙方的上述授权和《借款合同》对甲方的约束力;甲方签署本协议、《借款合同》或对进行与借款相关的授权等法律行为已经得到甲方配偶的知晓和同意,甲方借款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甲方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甲方前述法律行为下所负的各项债务。 2015年4月16日,被告卓文健(借款人、甲方)、案外人赵某某等(乙方、出借人)及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的借款申请通过丙方审核后,委托丙方在丙方平台发布借款需求,甲方借款申请满额或甲方接受未满额的乙方的出借金额,经丙方确认后,由丙方平台最终生成电子文本之日起本合同生效。借款本金为13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3.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金额为8141.91元;丙方的居间服务包含为本合��下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提供咨询服务和贷后服务管理工作,以“风险互助金”的方式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当此笔借款出现逾期或坏账时,丙方将根据“风险互助金规则”通过“风险互助金”向出借人偿付逾期的本金和利息或未收回的本金和当期利息;在甲方逾期还款时,丙方将于5个工作日内从“风险互助金”账户中提取相应资金偿付乙方当期应收回的本金和利息金额;自丙方使用“风险互助金”偿还乙方当期应收的本金和利息后,丙方受让乙方对甲方的当期债权,丙方作为债权人有权向甲方进行追偿;甲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的,为逾期还款,甲方逾期还款需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还金额的0.2‰计算。 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深圳市XXX金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向被告卓文健支付了10万元。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提交了《网贷平台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深圳达人贷公司通过XXX公司的电子支付服务系统办理代收付等电子服务。 据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提交的《风险金账户规则》显示,“风险互助金”是达人贷为保护全体投资人的权益而建立的风险互助机制,当此借款出现逾期或坏账时,达人贷平台将根据“风险互助金账户规则”通过“风险互助金”向其投资人代偿逾期的本金和利息或未收回的本金和当期利息,以此来有效降低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2015年8月13日,原告重庆达人贷公司向被告卓文健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函》,称,阁下通过达人贷平台借款13200元,目前阁下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且经济情况严重恶化,我司正式宣布借款立即到期,阁下立即归还借款全部剩余本金、利息、垫付服务费、逾期违约金等款项。 据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9月16日���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向案外人XXX公司支付了122383.81元,备注栏注明还款。 原告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在庭审中称两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重庆达人贷公司主要负责线下业务,寻找借款人,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则负责寻找出借人,在达人贷平台上发布信息。原告主张被告卓文健自2015年7月起逾期,故被告卓文健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8234.79元×16期。原告深圳达人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说明及追加申请书》说明中���称,被告卓文健自2015年7月开始逾期不还款,且一直失联,我公司于2015年9月6日起诉时预料到我企业将依据相关合同约定代偿被告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应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06099.99元的事实必将发生,因此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31756.64元中包含了该笔费用。原告自愿放弃服务协议约定的垫付服务费和逾期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达人贷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借款合同》、风险金账户规则、网贷平台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银行回单、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函、《诉讼请求金额说明及追加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及《风险互助金规则》的约定,为保障出借人的权益,即使还款日还未届期,原告仍有权根据判断先行垫付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的金额为122383.81元,原告取得对上述代偿金额的追偿权,同时,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虽然可以依据自身的判断先行垫付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但是也只有在其偿还当期应收本金和利息后,才受让当期债权,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对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的代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卓文健与被告梅川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梅川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卓文健的个人债务,应与被告卓文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文健、梅川向原告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重庆达人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22383.81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重庆达人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5元(已由原告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雅 斯 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鸣(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