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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乐起与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起,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362号原告王乐起。被告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博。委托代理人温启凤。原告王乐起诉被告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启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0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13年退休。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原告支付未休��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0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与事实不符,无计算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13年退休。2、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养老缴费明细及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其2008年到2012年每月的工资情况,原告就是依据该工资标准来计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2,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其在2016年1月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证据3,2014年11月的申请打印件一份,该申请上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名或盖章。原告欲以此证明:在退休后我们向单位主张过相关的年休假待遇,并提交了申请,申请交给了张成勇(被告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赵志峰(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成勇当时答复要去找老总研究,研究完了之后给答复;赵志峰说像我们这样的人很多,要研究,要么让你们休,要么给你们钱,但要一起解决,所以我们就一直在家等。证据4,原告及其同事自己书写的追索情况记录一宗,包括:2015年11月23日的追索记录;2015年11月30日的追索记录;2015年12月23日的信访不予受理告知;2015年12月31日下午的电话呼叫记录;2016年1月4日的追索记录。原告欲以证据3、4来共同证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法证明工资基数,因为工资都是变化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我们单位至于是否有张成勇、赵志峰,他们是不是属于中天能源的,他们是否收到了这个申请,需要回去落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记录的,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是否到公司去反映情况,公司有无给答复,都需要回去落实。庭审后,被告书面答复法庭称:“经落实,张成勇是我单位离职员工,于2015年离职;赵志峰是我公司子公司青岛中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对于职工去没去过单位追索过带薪年休假的情况,请对方提供追索证据”。3、庭审中,被告称:“因为我们的资料只保存2年,现在原告要求的是2008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所以这方面材料没有了”,因此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4、2016年1月11日王乐起以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09.29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3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2008年至2012年的工作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的工资清单需保存两年备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距今已经超过两年,故用人单位对此可不负举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而原告于2013年退休,自退休之日起仲裁时效即开始计算,但原告直至2016年1月才申请的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期;其提交的证据上亦均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乐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百度搜索“”